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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委赔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家振与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申请赔偿国家赔偿二审决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家振,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6)辽01委赔6号赔偿请求人:刘家振,男,汉族。赔偿义务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8号。法定代表人:宋丽君,院长。委托代理人:夏丹阳,该院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世才,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刘家振因错误执行申请赔偿义务机关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高开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刘家振以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徇私枉法、拖延执行、违法执行、破坏对保全查封房产的拍卖,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申请赔偿属于国家赔偿受案范围,其申请符合立案条件,应予立案。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刘家振的赔偿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当,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沈高开法赔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二、指令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本案决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赔偿请求人对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不予受理的文书不服,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予以审查立案。经审查认为原不予受理错误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必要时也可以交由复议机关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