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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2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杜坤锋与青岛德峰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大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德峰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大家,杜坤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2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德峰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大家,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振松,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大家。委托代理人卢振松,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坤锋。上诉人青岛德峰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峰邦公司)、上诉人李大家与被上诉人杜坤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3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盛新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晋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温燕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峰邦公司及李大家的委托代理人卢振松,被上诉人杜坤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坤锋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6月16日,德峰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载明欠杜坤锋85000元人民币的材料款,10月10日付清。杜坤锋多次催要,德峰邦公司、李大家均不予支付剩余材料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请依法判令德峰邦公司、李大家支付货款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德峰邦公司、李大家承担。德峰邦公司在一审期间未出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李大家在一审期间未出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坤锋持有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材料款捌万伍仟元整10月10号付清李大家2015年6月16号”,李大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德峰邦公司、李大家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上述款项。另查明,德峰邦公司系李大家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德峰邦公司、李大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杜坤锋与德峰邦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杜坤锋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德峰邦公司欠货款人民币85000元的事实,德峰邦公司应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并赔偿杜坤锋的经济损失,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德峰邦公司应当自2015年10月11日起赔偿杜坤锋的利息损失。德峰邦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李大家作为该企业负责人,对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杜坤锋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德峰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坤峰货款85000元。二、青岛德峰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坤峰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85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李大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德峰邦公司、李大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62.5元,由德峰邦公司、李大家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坤锋人民币962.5元。宣判后,德峰邦公司、李大家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德峰邦公司、上诉人李大家共同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4月18日至5月26日期间为青岛市李沧区理建超宾馆装修时使用的都是被上诉人所供的材料,安装后于2014年10月2日出现水管爆裂,大面积漏水,导致六个房间被水浸泡,损失严重,上诉人向理建超宾馆赔偿了40000元,该损失由被上诉人造成,应从材料款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杜坤锋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提交《质量事故赔偿协议》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供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的损失40000元。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经询,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2015年6月16日上诉人出具欠条时也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赔偿。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德峰邦公司与被上诉人杜坤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正确、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李大家在双方对账后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德峰邦公司与杜坤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德峰邦公司作为债务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利息。德峰邦公司上诉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损失,但仅凭其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赔偿协议及案外人的证明均无法证明上述主张,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异议,关于产品质量异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德峰邦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李大家作为自然人股东,在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德峰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其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5元,由上诉人青岛德峰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李大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新国代理审判员  王 晋代理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恬书 记 员  王润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