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03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孙跃东、李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孙跃东,李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3民初531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企业代码70061238-2,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北路165号。法定代表人毛立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寒,该单位职工。被告孙跃东。被告李宁。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被告孙跃东、李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德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跃东、李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孙跃东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红岩汽车一台,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办理贷款,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李宁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孙跃东未依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其垫付224203.51元,之后被告向原告还款164640.96元,被告尚欠原告59562.55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和与贷款方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孙跃东不按规定还本付息,贷款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孙跃东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李宁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59562.55元及违约金17868.77元,合计77431.32元。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关于贷款担保事宜合同;3、交接确认函;4、个人借款合同;5、借款借据;6、保证合同;7、扣划证明;8、月还款收据及还款明细。被告孙跃东未提交证据及答辩。被告李宁未提交证据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被告孙跃东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出卖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买受方孙跃东,担保方李宁,车辆品牌:红岩牌汽车一台,车架号:LZFH25V44DD274898,发动机号:13T00053176,销售价:348400元,被告孙跃东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首付款105400元,贷款243000元,合同约定孙跃东按月按时支付贷款,如被告孙跃东违约,应以未付车款的30%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29日被告孙跃东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签订《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同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上合同约定,贷款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借款方孙跃东,保证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贷款金额243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还款日期自2014年5月份开始还款至2016年5月,按月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以上贷款为买车款,如被告不按时偿还贷款,解除贷款合同。2014年4月29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将被告孙跃东购买的汽车交付给被告孙跃东。至起诉之日被告孙跃东尚欠原告59562.55元未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依合同约定与被告孙跃东解除贷款合同,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依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了被告未偿还的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跃东、李宁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依法承担合同义务。被告孙跃东与原告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效,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因被告孙跃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贷款,被告孙跃东应予以偿还;被告李宁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跃东、李宁经法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跃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人民币59562.55元及违约金17868.77元(59562.55元×30%),被告李宁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元减半收取878元及保全费794元,由被告孙跃东、李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德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 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