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3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杨想诉贾贵鹏、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想,贾贵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561号原告杨想,女,汉族,1983年1月10日生。被告贾贵鹏,男,汉族,1983年11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贾燕,女,汉族,1987年10月9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尉氏县健康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秀生,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雪政,河南崔国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想与被告贾贵鹏、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想、被告贾贵鹏的委托代理人贾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7日11时许,贾贵鹏驾驶豫A905**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铁路北街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杨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贾贵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想不承担次事故的责任。鉴于被告贾贵鹏驾驶豫A9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贾贵鹏承担。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杨想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270元。原告杨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二份。3、杨想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医疗费清单各一份。4、住院票据一份。5、东方红木家具城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各一份。6、评估书一份。7、施救费票据一份。8、评估费票据一份。被告贾贵鹏辩称,1、肇事车辆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2、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50元。被告贾贵鹏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票据二份。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2、应当依法核减原告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1时许,贾贵鹏驾驶豫A905**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城工业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铁路北街由东向西行驶右转弯杨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贾贵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想不承担次事故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杨想被送到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9222.92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的捷马二轮车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的直接损失价值为169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因发生本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贾贵鹏给原告杨想垫付医疗费1550元。另查明,贾贵鹏驾驶豫A90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有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杨想在该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贾贵鹏承担。对被告贾贵鹏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贾贵鹏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杨想后,原告杨想应将被告贾贵鹏先予支付的1550元予以返还。原告杨想的损失有1.医疗费9222.92元;2.误工费3710元(70元/天×53天);3.护理费4134元(78元/天×53天);4营养费530元(10元/天×5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6、车损1690元;7、施救费300元;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对原告诉讼中超过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想医疗费922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7.08元、误工费3710元、护理费4134元、车损169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04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想营养费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2.92元;合计1342.92元。三、驳回杨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保全费32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贾贵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凤英人民陪审员 沈战闯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芸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