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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吴敏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53号原告:吴敏强。委托代理人:杨世东,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湖墅南路xxx号迪尚商务大厦x座。负责人:周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燕霞,工作人员。原告吴敏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浙江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敏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世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燕霞到庭参加诉讼。因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向被告投保了个人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个人人身意外伤害各一份,并支付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21日,原告在驾驶二轮摩托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医疗治疗,经鉴定原告已经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也同时构成人身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并支付医疗费155617.39元,其中医疗费140000元已经通过诉讼获得支付。原告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作为保险人就应当按照约定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且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履行就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的,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的规定,支付原告保险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2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诉讼请求均有异议,对保险金二万元金额有异议;本案诉讼费用不予承担。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系行驶证未年检,根据保险条例系责任免除;原告在被告投保是畅游卡,畅游卡是意外险,省高院对评定伤残有规定,按鉴定标准本案原告的伤情不应构成伤残,故本案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没有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对事故的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驾驶证。证明原告的驾驶证情况。3、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赔偿事项已通过诉讼解决。4、结案报告。证明原告的部分损失已得到赔偿的清单。5、病历卡。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3处十级伤残的事实。7、中华畅游卡、保险凭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8、特快专递单、理赔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请求理赔的事实。9、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综合信息汇总表、保单详细信息、保单条款。证明行驶证未年审是责任免除。2、省高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残疾标准事情的通知、省司法协会关于伤残程序若干规范。证明人身意外险评残标准是适用人体损伤残疾标准。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办理了被告的“中华畅游卡”该卡证明载明保险责任:意外伤亡、意外医疗、飞机意外、火车意外、轮船意外,对应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保险费100元。该卡背面载明“吴敏强2013.11.14-2014.11.13”。被告系统载明相应的险种名称为个人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应的保险金额分别为600000元、10000元、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21日,吴敏强驾驶悬挂号牌为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06省道由东往西行驶,当日16时25分,途经306省道16KM+800M路段,与右转弯驶上道路的施勇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施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敏强驾驶悬挂其他号牌的机动车,行驶中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吴敏强医疗费损失为15000余元。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精鉴字第53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敏强目前患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评定十级伤残。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浙商检司鉴所湖分(2015)临鉴字第34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吴敏强面部瘢痕残留的伤残评定为十级;胸部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评定为十级。吴敏强以施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为被告,诉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湖长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施勇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260402元;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施勇辩称,同意协商解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协商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涉案机动车参加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敏强各项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39570元,扣除诉前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229570元;二、被告施勇赔偿原告吴敏强非医保、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9576元,因被告施勇诉前已垫付73226元,故原告吴敏强返还被告施勇人民币53650元;三、原告吴敏强赔偿被告施勇车损费用2930元;四、综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涉案车辆参加的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29570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吴敏强172990元,支付给被告施勇56580元,于2015年10月30前付清;五、原告吴敏强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六、原告吴敏强与被告施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项就此了结,原告吴敏强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被告施勇主张任何权利。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由原告吴敏强承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关于该案的结案报告上载明吴敏强的起诉金额分别为医疗费155617.39元、残疾赔偿金969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31.3元等,调解金额分别为医疗费140000元、残疾赔偿金969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31.3元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并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就相关保险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故相应的对原告的不利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医疗保险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其两处十级伤残请求被告支付20000元人身意外伤害赔偿金,本院确定为12000元。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敏强保险理赔款共计22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敏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吴敏强负担7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 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