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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5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陈俊杰、何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陈俊杰,何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589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三段1500号北辰时代广场A1区。负责人陆金根,行长。委托代理人厉平春,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系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职员。被告陈俊杰。被告何霜。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陈俊杰、何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运珍、刘自来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厉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俊杰、何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称,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陈俊杰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俊杰发放贷款39.2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者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且贷款人有权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被告何霜与被告陈俊杰系夫妻关系,被告何霜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签订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划款39.2万元给被告,被告陈俊杰将其所有的捷豹路虎中国(型号为XF3.OSC豪华版)车辆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但被告陈俊杰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偿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6日,被告陈俊杰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8期。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陈俊杰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被告陈俊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4999.68元,罚息2387.52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6日,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陈俊杰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12369元;4、被告何霜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陈俊杰提供抵押的捷豹路虎中国(型号为XF3.OSC豪华版)车辆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陈俊杰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何霜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俊杰签订了一份《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俊杰以其所有的车辆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9.2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自违约之日起,原告按照合同利率的150%对违约款项本金及逾期利息计收罚息及复利;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若被告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俊杰发放了39.2万元贷款,被告陈俊杰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7月6日,被告陈俊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44999.68元,罚息2387.52元。被告陈俊杰与被告何霜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陈俊杰就其提供的抵押物即车辆未在车辆管理局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收回借款及实现抵押权,委托了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个人类不良贷款司法催收合作协议》,约定并实际支付了代理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个人类不良贷款司法催收合作协议》、律师费票据、欠款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陈俊杰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陈俊杰,被告陈俊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现《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因被告陈俊杰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系因被告陈俊杰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陈俊杰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俊杰按借款本息标的额的5%向原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236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三、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车辆未在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物备案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被告陈俊杰提供抵押的车辆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被告陈俊杰与被告何霜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霜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五、被告陈俊杰、何霜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杰、何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4999.68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罚息(截止到2015年7月6日的罚息为2387.52元,2015年7月7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罚息比照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陈俊杰、何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2369元;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9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416元,由被告陈俊杰、何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琳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人民陪审员  刘自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