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刑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代德和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代 德 和 犯 盗 窃 罪 一 案 二 审 刑 事 裁 定 书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6)黔27刑终8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代德和,男,1975年6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独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8日被贵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代德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黔2726刑初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代德和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阅卷,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代德和与岑某甲(另案处理)共谋到独山县麻万镇拉林村伺机盗窃,同日21时许被告人代德和驾驶贵“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搭乘岑某甲蹿至独山县麻万镇拉林村田坝组被害人李某甲家附近时,发现被害人李某甲家无人后,由岑某甲在外把风,被告人代德和推门进入被害人李某甲家卧室内,盗得黑色“POUIO”牌手机一部、蓝色“黄果树”牌香烟一包,后被被害人李某甲发现。被告人代德和逃跑到被害人李某甲家门口田埂边时,被李某甲及同村村民抓获后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代德和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盗窃作案的事实经过。公安机关民警从被告人代德和身上查获被盗黑色“POUIO”牌手机、蓝色“黄果树”牌香烟并发还被害人李某甲。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色“POUI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56元,蓝色“黄果树”牌香烟价值人民币7元。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位置平面示意图,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移送清单,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代德和的户籍证明,(2009)独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书、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三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代德和供述,足以认定前述事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代德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贵“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钥匙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上诉人代德和以“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代德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庭审举证、质证,二审中,上诉人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代德和的犯罪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代德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本案系入户盗窃案件,上诉人曾因盗窃罪多次被判刑,且系累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考虑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等因素对其量刑,量刑适当,上诉人所提该项上诉理由,应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莎审 判 员 游昌新代理审判员 郭 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