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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魏莉与关家勇、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莉,关家勇,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安徽省天艺工艺品有限公司,汪家鹏,李浩友,黄国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822号原告:魏莉,女,196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宋代理,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家勇,男,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黄国利,该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天艺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经开区。法定代表人:李浩友,该公司经理。被告:汪家鹏,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浩友。被告:黄国利。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莉诉被告关家勇、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安徽省天艺工艺品有限公司、汪家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魏莉的申请,依法追加李浩友、黄国利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莉及委托代理人宋代理、被告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敦福、被告汪家鹏的特别授权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家勇、安徽省天艺工艺品有限公司、李浩友、黄国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莉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整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瑕疵,我们对该借款事实不予认可;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锦泽公司的诉请。被告汪家鹏辩称:答辩人是本案的见证人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借款的实际期限是2个月,并不是原告所述的12个月;按照原2个月的期限,已经超过了担保期限;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原告魏莉提供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1)原告与被告关家勇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2)担保人为安徽天艺工艺品有限公司、安徽锦泽工艺品有限公司、汪家鹏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被告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违约金;3、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且原告已实际完成了借款义务;4、证人证言,证明(1)原告与被告关家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2)被告汪家鹏等人为借贷关系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借条没有载明借款时间,且借款期限有改动,借条上载明担保人是黄国利、李浩友并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且借条盖章的地方也有改动,故该份借条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银行转账记录认为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当相互印证,另外,证人与原告之间到底是什么关系不清楚。被告汪家鹏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借条认为(1)借款期限有异议,(2)借款1,000,000元实际汇款900,000元,(3)担保人为黄国利、李浩友,而汪家鹏只是见证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证据3中2014年1月22日900,000元的汇款认可,其他的不认可。对证据4两位证人的证言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充分证明两位证人与原告有严重的厉害关系不能予以采信,而且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关家勇、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安徽省天艺工艺品有限公司、李浩友、黄国利未提交证据。被告汪家鹏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发票、公证书,证明被告是见证人,借款时间是2个月;3、发票、公证书、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是见证人,借款时间是2个月。原告魏莉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均持有异议,公证书不满足法定要求,要求必须有两个公证人员签字盖章,对电话录音的内容认为缺乏真实性,且无法确认接听人系关家勇本人,而且关家勇的回答非常简单;对李浩友的通话录音持有异议,不能确认接听人系李浩友,公证书(2016皖六皋公证字3596号)、(2016皖六皋公证字3597号)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必须要有两个公证员,且只能证明汪家鹏向13865452222号码手机持有人进行了通话,无法确定系关家勇、李浩友本人接听,并且电话录音的内容系精心编造的,接听人的回答简单仅是被动回应,没有涉及到该案;综上,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关家勇、安徽省天艺工艺品有限公司、李浩友、黄国利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李浩友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关家勇向原告出具借条时签字情况。原告及被告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汪家鹏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汪家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被告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认为借据2没有借款日期,且盖章处和借款期限有改动,故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被告汪家鹏对证据2借款期限有异议,认为实际借款数额为900,000元,对其证明被告汪家鹏是连带责任的担保人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中借款900,000元无异议,被告关家勇、安徽省天艺工艺品有限公司、李浩友、黄国利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没有注明借款日期、但与证据3和本院对被告李浩友的询问笔录中亦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关家勇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1,000,000元,其中转账900,000元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被告汪家鹏是该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的事实将结合证据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对被告汪家鹏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汪家鹏提出该二份证据中证明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的主张,该借据中写明的“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的“十”字是否为后来添加,不经过技术手段对该条据中的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凭肉眼无法判断其是否是同一时间形成或者该“十”字是后来形成的,故没有证据证明该条据中的“十”字是后来添加,本院对条据中“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证明被告汪家鹏是见证人而不是担保人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借条中对担保人和连带责任担保人书写的比较清楚即“担保人:黄国利、李浩友承担连带责任、黄(××)李(××)”在“李(××)”下一行是“汪家鹏借款人关家勇”,被告汪家鹏的签名与借款人关家勇并排在同一行内,在借款人关家勇的签名下面写的是:“担保人:李浩友黄国利”并加盖被告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安徽省天艺工艺品有限公司公章,故该借条的效力高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的效力,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汪家鹏是该借款的担保人,故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即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汪家鹏的证据2、3的证明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其证明被告汪家鹏不是担保人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本院询问笔录,原告和被告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汪家鹏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1月22日,原告魏莉通过银行转账900,000元和现金1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借给被告关家勇,并由被告关家勇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担保人黄国利、李浩友承担连带责任,并有被告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安徽省天艺工艺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关家勇未予偿还,引起纠纷,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关家勇向原告魏莉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被告关家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22日起至付款之日;原告请求被告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安徽省天艺工艺品有限公司、黄国利、李浩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汪家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瑕疵,对该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汪家鹏提出实际借款本金为900,000元,借条中借款期限是二个月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家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莉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关家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莉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三、被告安徽锦泽工艺品家具有限公司、安徽省天艺工艺品有限公司、李浩友、黄国利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魏莉对被告汪家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关家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枫审 判 员  卢继宏人民陪审员  李邦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管颖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