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蜀冈支行与扬州市开发区临海大酒店、葛苹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蜀冈支行,扬州市开发区临海大酒店,葛苹苹,陈开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566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蜀冈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扬子江北路959号2幢105-106室。负责人罗启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常海山、潘传奇,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开发区临海大酒店,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阳西路***号。投资人葛苹苹。被告葛苹苹。被告陈开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蜀冈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蜀冈支行)与被告扬州市开发区临海大酒店(以下简称临海酒店)、葛苹苹、陈开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蜀冈支行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临海大酒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至2015年12月1日为5516.19元;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的1.3倍计算);2、判令被告临海大酒店给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800元;3、判令被告葛苹苹、陈开灿对被告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临海大酒店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临海大酒店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执行年利率12%,每季末月20日结息;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为催收贷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负担。同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约定对被告临海大酒店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临海大酒店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临海大酒店未能偿还本金,并拖欠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与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按约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800元,所付费用并未超出江苏省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临海大酒店、葛苹苹、陈开灿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临海大酒店应按约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临海大酒店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计算方式,原告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罚息5516.19元并无不当。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应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2%的1.3倍计算利息。原告支出律师费用9800元,依合同约定,亦应由被告临海大酒店负担。被告葛苹苹、陈开灿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且未约定保证责任份额,故原告可要求被告葛苹苹、陈开灿对借款人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给付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开发区临海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蜀冈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2月1日为5516.19元;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的1.3倍计息。);二、被告扬州市开发区临海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蜀冈支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800元;三、被告葛苹苹、陈开灿对被告扬州市开发区临海大酒店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依法减半收取130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三被告追偿,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6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 判 员 熊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扬书 记 员 谈炳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