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2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溪信用社与胡亦峰、苏丽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溪信用社,胡亦峰,苏丽娟,胡亦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709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溪信��社,住所地建德市洋溪街道朝阳路***号。诉讼代表人蒋晓勤,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伟新、叶建新,系该社员工。被告胡亦峰。被告苏丽娟。被告胡亦芳。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溪信用社(以下简称洋溪信用社)与被告胡亦峰、苏丽娟、胡亦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溪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翁伟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亦峰、苏丽娟、胡亦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借款人为被告胡亦峰,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率8.7125‰,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贷款利息正常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未归还借款本金。二、保证人为被告苏丽娟、胡亦芳,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三、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胡亦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395.93元(计算至2016年2月27日,2016年2月27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4.08另计)。2.被告胡亦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被告苏丽娟、胡亦芳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亦峰、苏丽娟、胡亦芳间的个人循环借款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胡亦峰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苏丽娟、胡亦芳亦未代为偿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亦峰、苏丽娟、胡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亦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洋溪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2395.93元(计算至2016年2月27日,2016年2月27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4.08另行计算)。二、被告苏丽娟、胡亦芳对被告胡亦峰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8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1174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人民币2244元,由被告胡亦峰、苏丽娟、胡亦芳负担。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金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