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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3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郑伟东与郭卫中刘桃连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东,郭卫中,刘桃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3民初474号原告郑伟东,男,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郭卫中,男,住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刘桃连,女,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郑伟东与被告郭卫中、刘桃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东与被告郭卫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桃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伟东诉称,被告郭卫中因经营海鲜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间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2014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80000元,并结欠原告垫付的利息40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8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底支付利息,为期一年,到期还本付息。《借条》中同时注明被告结欠原告垫付的利息40000元。被告在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后仅于2015年6月向原告支付4000元利息,其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郭卫中向原告借款后拒不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予以归还。被告刘桃连作为被告郭卫中的妻子,对被告郭卫中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的180000元及其利息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结欠的利息40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郭卫中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愿意代借钱给我,我不胜感激。期间我大概也付了十多万利息,开庭前我也借了三万元,准备还给原告。希望原告给我一点时间,我今年内会还十万元给他。被告刘桃连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郑伟东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于2014年12月1日重新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被告郭卫中向原告郑伟东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整。该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历次借条及还款结算内容复印件9张,以此证明原告所述事实理由属实,也佐证了第一份证据的证明内容。该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郭卫中、刘桃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被告刘桃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和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经被告郭卫中质证后亦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认定其效力,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郭卫中因经营海鲜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1年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之后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2014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金180000元,并结欠原告垫付的利息40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本人郭卫中做海鲜生意资金周转,紧张特向郑伟东借人民币(¥壹拾捌万正)(¥180000元)月息2分,月底付息,为期一年。到期还本付息。住龙岩市银河山庄。注:(郭卫中仍欠伟东月息垫付肆万元正)(¥40000元正)借款人:郭卫中2014、12、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既没有按借条约定归还原告本金180000元及利息,也没有支付借条载明的结欠利息4000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郭卫中、刘桃连的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银河山庄33幢203室的房屋一套,并为此缴纳了案件诉讼保全申请费1620元。另查明,被告郭卫中与被告刘桃连在借款时至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郭卫中向原告郑伟东借款本金180000元,有被告郭卫中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归还40000元结欠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郭卫中与被告刘桃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卫中与被告刘桃连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卫中、刘桃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郑伟东借款本金18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郭卫中、刘桃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郑伟东结欠利息40000元。如果被告郭卫中、刘桃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620元,均由被告郭卫中、刘桃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卫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江晓娟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官对判决履行的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