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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冠县利山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冠县利山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225号原告冠县利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北环路东首路南(烟庄)。法定代表人邵成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公庆,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住所地:冠县城镇建设北路81号。负责人张宗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冠县利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山物流)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公庆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山物流诉称:2015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辆鲁P×××××/鲁PCY**挂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并对机动车损失险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2015年11月20日18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张亚东驾驶该车沿青兰高速(长治方向)行驶至748KM+8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李辉驾驶的鲁P×××××/鲁PND**挂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三支队三大队认定张亚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民财险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定5万元。被告人民财险辩称: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向被告报案,请求法庭查明事故事实及责任以及涉案车辆投保的情况,如不存在超载、无证、酒后醉酒驾驶等情形,被告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鲁P×××××/鲁PCY**挂号重型货车于2015年11月6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两份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8320元和80280元)和两份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和50万元)等险种,并对两份机动车损失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险等险种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7日零时至2016年11月6日二十四时。2016年1月5日2时许,张亚东驾驶鲁P×××××/鲁PCY**挂号重型货车沿青兰高速(长治方向)行驶至748KM+8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李辉驾驶的鲁P×××××/鲁PND**挂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三支队三大队认定张亚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辉无责任。2016年1月6日,鲁P×××××/鲁PCY**挂号重型货车支付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邯路政大队青兰高速路产损失款3710元。2016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鲁P×××××/鲁PCY**挂号重型货车的车损进行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鲁P×××××/鲁PCY**挂号重型货车的车损数额为1259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3869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4000元的施救费单据一张,证明在该事故中支付施救费4000元。被告质证称施救费过高,但无证据证明。被告称对鉴定报告有异议,鉴定机构不具有涉诉类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田春甫不具备价格鉴定师资质,其具有的是二手车评估师的资质。根据山东省物价局的规定,涉诉类的鉴定机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发改委颁发的价格评估师资质,鉴定资质不合法应当作为无效证据。车辆在鉴定时并未通知被告到场选定鉴定机构,在进行现场鉴定时也未通知被告到场,剥夺了被告到场监督的合法权益,并且残值评定过低。根据鉴定所附照片,涉案车辆的变速箱无需进行更换,在事故中未造成损失,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原告质证称原告已经及时向被告报案,在技术科选择鉴定机构时已经通知被告到场,拆检时也进行了通知。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三份、事故认定书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施救费4000元是否过高。二、原告的车损数额是否为125980元。三、被告是否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关于焦点一:被告称原告支付的施救费4000元施救费过高,但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数额4000元。关于焦点二:原告起诉后通过法院对车损申请鉴定,鉴定的车损数额为125980元。在被告无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的情况下,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应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25980元。关于焦点三:鉴定费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证明自己的损失数额,向有关机构申请鉴定,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根据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以格式合同的约定对抗法律规定,本院不以支持。综上,原告利山物流与被告人民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利山物流依约按时足额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人民财险应在出现保险事故后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利山物流在被告人民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和50万元)、两份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8320元和80280元)等多种险种,并对两份商业第三者险、两份车辆损失险等险种投有不计免赔。原告支付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长邯路政大队青兰高速路产损失款3710元,并未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应足额赔付,即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1710元。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25980元,亦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亦应足额赔付。施救费4000元和鉴定费5000元,是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实际支出的费用,且不超出保险金额,被告应于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支付理赔款共计1386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冠县利山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冠县利山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71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冠县利山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2598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冠县利山物流有限公司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5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元军审 判 员  周丽娜人民陪审员  蒋境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