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宜昌陶都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宜昌陶都工贸有限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5执异18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二路51号金缔华城。负责人沈先文,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宜昌陶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坝陵办事处文河村。法定代表人陈侠骄,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号。负责人王季明,男,该分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被执行人宜昌陶都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作为债权转让的证据:1、2014年9月26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4年10月16日在湖北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经审查查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于2014年9月26日与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申请执行人在(2014)鄂宜昌中民二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被执行人宜昌陶都工贸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2014年10月16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在湖北日报刊登该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意思表示真实,转让程序和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为(2016)鄂05执165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翔审判员 黄石涛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