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3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601号原告苏某某被告万某某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凤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自2008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5月7日在景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万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架。再加之被告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漠不关心,也不支付家庭生活费用,无奈,原告打工承担家庭费用,被告不但不理解原告的苦心,反而辱骂殴打被告,致原告身心疲惫不堪,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万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结婚及婚后生育情况属实,其他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共同购置了景泰县一条山镇民康小区的经济适用房。因被告与原告弟弟合伙做生意产生纠纷,影响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渐渐恶化。被告认为,虽然被告与原告的家人发生矛盾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被告改变对原告的态度,多关心体谅原告,夫妻关系可以缓和,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7日在景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生育女孩万某甲。自2015年下半年起,被告因原告的工作原因对被告和孩子的生活照顾不周及与他人的交往问题发生争执并多次殴打原告,夫妻感情渐渐疏远,再加之被告与原告弟弟合伙做生意产生的纠纷影响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致夫妻关系更加恶化。2016年1月份,被告因原告回家较晚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原告遂离家与被告分居居住至今,并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民康小区经济适用房一套;共同债务即在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5万元、借苏宏琦现金5万元(其中4万元属原告苏某某个人借款,1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再婚,但夫妻感情尚可,并共同抚养教育子女,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自2015年以来双方因家务琐事等家庭问题发生分歧意见,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但只要原、被告相互尊重,相互交流,就家庭矛盾多协商解决,夫妻关系还能改善,夫妻感情还能弥合,且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鉴于原、被告有和好的希望,故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的5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凤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寇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