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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302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自诉人李XX诉被告人王XX、董XX构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3021刑初17号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本院收到自诉人李XX的自诉诉状,请求判令:1、王XX、董XX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由王XX、董XX共同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212元;3、由王XX、董XX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由王XX、董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自诉人李XX虽然由甘南藏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作出公(甘南)鉴定(损伤)字(2014)06-0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但自诉人李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XX、董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XX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洪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