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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建芳与被上诉人余明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芳,余明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芳,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淮滨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明芳,女,195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洪伟,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芳因与被上诉人余明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芳,被上诉人余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余明芳与被告张建芳系邻居关系。2014年3月24日14时30分,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相互争吵,张建芳将余明芳拉倒在地,余明芳倒地后,脸部受伤。当即被送至淮滨县红十字博爱医院救治,共支出医疗费930元。然后转至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1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9373.98元,合计支出医疗费10303.98元。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被告张建芳在安徽阜南县仁和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997.2元。原审认为,淮滨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经调查认定“2014年3月24日14时30分许,淮滨县固城乡固城村西街北队村民余明芳与张建芳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张建芳将余明芳拉倒在地,余明芳倒地后,脸部受伤”,原审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称是被告夫妻两人共同打伤原告,只有原告一人自述,无其它证据证实,原审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用砖头朝被告头部砸了一下,将被告砸晕,只有被告一人自述,无其它证据证实,原审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有证据证实原告打伤被告造成被告人身伤害后就其损失可另案起诉。因被告对原告的伤残司法鉴定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提供的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审予以采信。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入院至同年4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0303.98元,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元,护理费为3800元,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原审予以支持。其营养费应为540元(18天×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为200元,法医鉴定费为800元,合计款38354.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余明芳医疗费1030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营养费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合计38354.66元,由被告赔偿19177.33元(38354.66元×50%)。二、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100元。原审被告张建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24日14时30分许,淮滨县固城乡固城村西街北队村民余明芳与张建芳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张建芳将余明芳拉倒在地,余明芳倒地后,脸部受伤”是错误的。2014年3月24日14时,是被上诉人余明芳无理阻挠上诉人张建芳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并将上诉人张建芳砸伤。上诉人张建芳与被上诉人余明芳未发生撕打,被上诉人余明芳称其伤是上诉人张建芳的丈夫打伤,而上诉人张建芳的丈夫那天就没在现场。被上诉人余明芳的伤不是上诉人张建芳造成。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允,要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余明芳对上诉人张建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余明芳承担。被上诉人余明芳答辩称:答辩人余明芳受伤是上诉人张建芳造成,有淮滨县公安局固城派出所经调查作出的认定,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二、原审认定双方均有过错,答辩人余明芳并不赞同。三、答辩人余明芳认为原判赔偿数额较少。四、答辩人经过综合考虑,还是要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芳与被上诉人余明芳作为邻居,出现纠纷时本应从与邻为善、以邻为伴的传统道德角度处理矛盾,但是双方遇到问题时均不冷静,进而发生撕打造成被上诉人余明芳受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案情说明、损伤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原审结合本案案情,判断双方过错程度、划分双方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建芳在原审时未依法提起反诉,二审又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其可依法就其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建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建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陈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