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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冯儒泽与黄远均、佛山市顺德区鸿兄包装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儒泽,黄远均,佛山市顺德区鸿兄包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20号原告冯儒泽,男,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公民身份号码:×××5014。委托代理人孔凡勇,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嘉培。被告黄远均,男,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公民身份号码:×××1031。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鸿兄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黄伯强。委托代理人孙振林,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凯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儒泽诉被告黄远均、佛山市顺德区鸿兄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兄包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儒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勇、岑嘉培,被告黄远均,被告鸿兄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黄远均雇佣为被告鸿兄包装公司的厂房门口进行装修。2014年12月1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跌落,导致左跟骨闭合粉碎性骨折,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55901.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远均辩称,被告黄远均与原告并非雇佣关系,被告黄远均仅作为介绍人介绍原告到被告鸿兄包装公司做事,并未从中收取利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远均承担赔偿责任无依据。被告鸿兄包装公司辩称,1.被告鸿兄包装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黄远均,两被告是承揽合同关系,因此不应由被告鸿兄包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贴瓷砖的工种无需上岗证,因此被告鸿兄包装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3.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4.对原告诉请的各项目明细均有异议;5.原告的损害是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小心造成,原告存在重大过错;6.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被告鸿兄包装公司申请重新鉴定;7.原告已确认是受被告黄远均雇佣。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及被告黄远均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鸿兄包装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鸿兄包装公司的意见:真实性无异议。2.勒流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勒流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和平外科医院入院记录复印件1份(2页),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4份,手术记录复印件1份,出院小结复印件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份,出院小结复印件1份,通用病历复印件2份(共4页),医疗费发票复印件5张,挂号票复印件5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的情况,共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22799.22元。被告鸿兄包装公司的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小结医嘱原告应在术后十至十二个月内视情况取出内固定物,即原告应待伤情稳定,取出内固定物后再进行伤残鉴定。部分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赔付,不应在本案中重复主张。3.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鉴定费发票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鸿兄包装公司的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尚未取出内固定物,伤情尚未稳定,被告鸿兄包装公司申请重新鉴定。4.同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附原件核对)2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被告鸿兄包装公司的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户口簿佐证其被扶养人情况。5.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共5页),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复印件1份,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已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鸿兄包装公司的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居住证、租房证明等,无法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6.报警回执复印件(附原件核对)1份,证明被告黄远均已就原告受伤的事实进行报警处理。被告鸿兄包装公司的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远均对原告上述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鸿兄包装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鸿兄包装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黄远均的质证意见如下:1.收据复印件1份,现金支出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鸿兄包装公司已将工程款6500元支付给被告黄远均。原告的意见:真实性不清楚,该组证据可证明被告鸿兄包装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黄远均的事实。被告黄远均的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黄远均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4、5、6,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综合认定。本院对被告鸿兄包装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被告黄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鸿兄包装公司将其厂房门口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黄远均,被告黄远均将其中门口贴瓷砖部分以500元的工资雇请原告完成。2014年12月1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站立在脚手架上铺贴瓷砖,在从脚手架下来拿东西的时候,手按空,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院治疗,住院17天。2015年12月8日原告因拆除内固定物再次入院,住院15天。共产生医疗费用22788.22元,被告黄远均支付了2000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足弓结构破坏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是农村居民,受伤前在佛山市顺德区工作、生活超过一年。原告有父、母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成年子女)分别需要扶养5年、6年。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鸿兄包装公司将其厂房门口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营业执照、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黄远均个人承包,在选任承揽人方面存在过错。原告为被告黄远均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中受伤,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及被告黄远均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黄远均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给原告,原告在工作中未做足安全措施,工作不小心,导致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对于另外70%的责任,应由被告黄远均与被告鸿兄包装公司各承担35%责任。经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受伤的损失有:医疗费2278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护理费2240元(70元/天×31天)、误工费14163.83元(定残前住院17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误工3个月零17天,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房屋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7654元/年计算:47654元/年÷12月×(3+17/30)月=14163.83元)、残疾赔偿金68515.5元(残疾赔偿金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22171.9元/年×11年×10%÷3=8129.7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遭受精神损害,有权要求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合共119907.55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要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扣减被告黄远均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黄远均还应向原告赔偿39967.64元,被告鸿兄包装公司应向原告赔偿41967.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远均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儒泽赔偿39967.64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鸿兄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儒泽赔偿41967.64元;三、驳回原告冯儒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9.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9.75元,被告黄远均负担2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鸿兄包装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