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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钱新社与石青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青山,钱新社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青山,男,汉族,1957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新社,男,汉族,1962年4月12日生。上诉人石青山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5)确民初字第0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青山的委托代理人周大峰,被上诉人钱新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钱新社为石青山在钱沟村赵庄南建楼,经结算工钱共计98831元,石青山已经支付60000元,尚欠38831元,另外,钱新社及其工人在石青山商店内,赊账12200元,石青山尚欠工钱26631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钱新社为石青山建造房屋,石青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石青山承认拖欠钱新社工钱26631元,石青山应当支付,故对钱新社要求石青山支付剩余工钱266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石青山称钱新社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减少支付工钱,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减少多少工钱或是需要维修的费用,石青山可以找到证据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石青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钱新社工钱26631元。案件受理费466元,由钱新社负担。宣判后,石青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约定完工后留适当尾款作为质保金,房屋交付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完余款。剩余尾款是质保金,房屋未过质保期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钱新社答辩称,双方并未包工包料,不存在质保金的约定。上诉人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钱新社为上诉人石青山建房,完工后经结算石青山尚欠钱新社工钱26631元,应当支付。石青山主张尾款26631元系双方约定的质保金,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石青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元,由上诉人石青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