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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何洪春与刘晓雨、袁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洪春,袁芳,刘晓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1404号原告何洪春,男,47岁,汉族,农民,住奈曼旗。被告袁芳,女,33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刘晓雨,男,33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何洪春与被告袁芳、刘晓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洪春、被告刘晓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洪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塑料加工厂,2015年7月4日向我购买塑料颗粒原料,欠我货款17230.00元,为我出具欠据一份,当时口头约定几天后给我货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723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晓雨辩称,我妻子叫袁芳,欠据我看过了,我和袁芳确实欠原告17230.00元货款,但我们不同意偿还,因为我用原告第二车料的时候,里面有铁,把我机器的螺杆打坏了,我换了一个螺杆花了16000.00多,运费1000.00多,如果原告同意我可以把他的货款和我换螺杆及运费的费用进行抵销。被告袁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袁芳与被告刘晓雨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4日,被告袁芳、刘晓雨欠原告何洪春货款1723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袁芳在借款人处签名袁正芳,二人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刘晓雨答辩及原告所举欠据一张在案佐证。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袁芳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袁芳欠原告货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二被告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晓雨答辩内容中关于受损事宜,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芳、刘晓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何洪春欠款本金17230.00元。案件受理231.00元,减半收取115.00元,由被告袁芳、刘晓雨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恩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秀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