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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与莆田市正鼎建材有限公司、莆田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莆田市正鼎建材有限公司,莆田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雄,林清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3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园东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855344554E。负责人吴建锋,行长。被告莆田市正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西社小区10#27-2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605318-2。法定代表人张建雄,总经理。被告莆田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居委会西社小区10#楼27、2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038188-1。法定代表人张建雄,总经理。被告张建雄,男,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清秀,女,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莆田城南支行)与被告莆田市正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鼎建材公司)、莆田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鼎房地产公司)、张建雄、林清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冬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鼎建材公司、正鼎房地产公司、张建雄、林清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莆田城南支行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正鼎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35100620130021740《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正鼎房地产公司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正鼎建材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781.2300万元,包括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正鼎建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被告正鼎房地产公司同意以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具体为:抵押物坐落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文献路与延寿路交叉口(F区),抵押范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50300201208003号荔(补办),施工许可证荔建管证(2012)009号,抵押面积为1#楼1-02、1-03、1-05、2-02、2-03、3-02、3-03;2#楼1-03、1-05、2-03、2-05、3-05;4#楼1-07;共合计3952.52㎡;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1)第N2011099号,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5810.86㎡,抵押面积为1099.65㎡。2013年8月23日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为莆抵字第2013X1348号。2013年9月30日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为莆房建字第L2013009号。2014年3月12日,4#楼1-07注销并解除抵押登记,建筑面积137.64㎡;2014年9月9日,1#楼1-03、1-05、2-03、3-02、3-03注销并解除抵押登记,建筑面积2307.5㎡;在押建筑面积为1507.38㎡。2014年9月11日,被告正鼎建材公司与原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700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正鼎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42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第3.3.4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季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3.10.1.(2)约定,借款人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第四条补充条款约定:借款执行年利率8.1%,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约定被告正鼎房地产公司以坐落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文献路与延寿路交叉口(F区)(即荔城区文献东路1#楼2套,2#楼5套)的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100620130021740,被告张建雄、林清秀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张建雄、林清秀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35100120140024341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12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25万元,被告正鼎建材公司借走款项,并出具相应的《借款凭证》。但之后只还息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于2015年8月20日到期,各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莆田市正鼎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5万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23.74万元)。二、判决张建雄、林清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判决原告在未受偿上述第一项债务时,有权以被告莆田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的坐落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文献路与延寿路交叉口(F区)(即荔城区文献东路1#楼2套,2#楼5套)的在建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50300201208003号荔(补办),施工许可证荔建管证(2012)009号,抵押面积为1#楼1-02、2-02;2#楼1-03、1-05、2-03、2-05、3-05;合计1507.38㎡;他项权证号:莆房建字第L2013009号】和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1)第N2011099号;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5810.86㎡,抵押面积为1099.65㎡;他项权证号:莆抵字第2013X1348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被告莆田市正鼎建材有限公司、莆田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雄、林清秀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农行莆田城南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正鼎建材公司发放贷款425万元的事实;1、编号35100620130021740《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50300201208003号荔(补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荔建管证(2012)009号;3、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莆国用(2011)第N2011099号;4、土地他项权利证:莆抵字第2013X1348号;5、在建工程他项权利证:莆房建字第L2013009号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正鼎房地产公司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正鼎建材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781.2300万元,包括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正鼎建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被告正鼎房地产公司同意以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具体为:抵押物坐落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文献路与延寿路交叉口(F区),抵押范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50300201208003号荔(补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荔建管证(2012)009号,抵押面积为1#楼1-02、1-03、1-05、2-02、2-03、3-02、3-03;2#楼1-03、1-05、2-03、2-05、3-05;4#楼1-07;共合计3952.52㎡;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1)第N2011099号,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5810.86㎡,抵押面积为1099.65㎡。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编号为3501012014000700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正鼎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42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8月20日;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执行年利率8.1%,约定被告正鼎房地产公司以坐落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文献路与延寿路交叉口(F区)的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100620130021740,被告张建雄、林清秀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编号为35100120140024341《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张建雄、林清秀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送达地址确认书四份,证明各被告确定诉讼送达地址;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只还息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于2015年8月20日到期,各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在建工程抵押权放弃申请表二份,证明2014年3月12日,4#楼1-07注销并解除抵押登记,建筑面积137.64㎡;2014年9月9日,1#楼1-03、1-05、2-03、3-02、3-03注销并解除抵押登记,建筑面积2307.5㎡;在押建筑面积为1507.38㎡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正鼎建材公司、正鼎房地产公司、张建雄、林清秀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以被告正鼎房地产公司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双方签订编号为3510062013002174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与莆田市正鼎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债务人)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下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781.2300万元外币业务;抵押权人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抵押人同意以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具体为:抵押物坐落莆田市荔城区镇海办文献路与延寿路交叉口(F区),抵押范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50300201208003号荔(补办),施工许可证荔建管证(2012)009号,抵押面积为1#楼1-02、1-03、1-05、2-02、2-03、3-02、3-03;2#楼1-03、1-05、2-03、2-05、3-05;4#楼1-07;共合计3952.52㎡;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1)第N2011099号,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5810.86㎡,抵押面积为1099.65㎡。2013年8月23日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为莆抵字第2013X1348号。2013年9月30日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为莆房建字第L2013009号。2014年3月12日,4#楼1-07注销并解除抵押登记,建筑面积137.64㎡;2014年9月9日,1#楼1-03、1-05、2-03、3-02、3-03注销并解除抵押登记,建筑面积2307.5㎡;在押建筑面积为1507.38㎡。上述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5233.3900元正,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的,抵押权人可以选择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其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4年9月11日,以被告正鼎建材公司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双方签订签订合同编号为350101201400070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按一般流动资金借款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425万元,总借款期限为壹年整,单笔借款金额及期限为人民币4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8月20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季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第四条补充条款约定:双方约定人民币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贰佰叁拾肆bp确定,执行年利率8.1%,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涵30天)上浮百分至肆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采取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贷款,如果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RP高于本协议约定的LRP,罚息利率按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RP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由莆田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荔城区镇海街道办文献路上与延寿路交叉口(F区)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并追加借款单位全体股东张建雄、林清秀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9月11日,以被告张建雄、林清秀为保证人、原告为债权人,双方签订编号为35100120140024341《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莆田市正鼎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延迟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涵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4年9月12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25万元,并出具相应的《借款凭证》。但之后被告正鼎建材公司只按约还息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于2015年8月20日到期,被告被告正鼎建材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正鼎建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建雄、林清秀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正鼎建材公司指定发放借款人民币4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正鼎建材公司未依约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5万元及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正鼎房地产以其所有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经抵押登记,其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正鼎房地产以其所有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建雄、林清秀为以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莆田市正鼎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50000元及该款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建雄、林清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莆田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的在建工程和土地使用权【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50300201208003号荔(补办)、施工许可证:荔建管证(2012)009号(抵押面积为1#楼1-02、2-02;2#楼1-03、1-05、2-03、2-05、3-05)】和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1)第N2011099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99元,由被告莆田市正鼎建材有限公司、莆田市正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雄、林清秀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文人民陪审员 陈 琴人民陪审员 俞学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微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