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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30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30民初40号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胡某某,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审 判 长  钟 林人民陪审员  陆友明人民陪审员  吴义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信权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