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2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民初629号原告赵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人刘政,襄阳市襄城区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无业。上列原、被告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文英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政,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5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日渐冷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沟通较少,原告认为双方无共同语言,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2015年9月后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一女赵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而要求离婚,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文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檀小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