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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30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1110号原告:杨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被告:苟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及代理权限:袁孝伟。一般代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助理审判员杨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在习水县温水镇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登记后,由于双方性格各异,被告性格粗暴,语言凶恶,动辄就家庭暴力,并声称:杀光你全家,迫使原告忍气吞声,百依百顺之后,被告仍不满足,除了无故去娘家与老人抓打之外,于2013年初,又无故将原告身穿的衣服和装放衣物的箱子全部抢甩出被告之屋外,并无故追赶原告“滚”!原告把被告无奈,将衣服拾起往娘家走。至今,双方已分居时间长达三年多,被告从未去原告娘家接过原告,更未向原告父母说过对错情况。三年多来,被告从未过问原告,并拒绝与原告联系,原告需要被告使用的电话号码,以便勾通联络时,男方亲人均说:“不准告知”!三年多来的事实行为,证明被告确无回心转意,去意已定。为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诉讼前来,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姻存续期间生育男孩子两个,长子取名苟某A,已7岁,次子取名苟某B,已5岁,各承担抚养一个孩子;三、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夫妻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有一年多的恋爱基础。2、原告诉称的打骂不是事实,被告对原告是关心的,偶而有争吵也属夫妻间正常的争吵。3、原告在两孩子年幼时就已出去务工,没有在家照顾孩子,原告没有稳定的工作,被告是有稳定的工作,有一定经济基础的,双方是有和好的基础的。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婚姻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结婚证和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二、户口薄登记卡。证明夫妻双方生育两个子女,长子苟某A7岁,次子苟某B5岁。原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9日生育长子苟某A,并于2009年8月20日在习水县温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又于2011年4月12日生育次子苟某B。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后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起诉前来。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9年8月20日登记结婚,至今已达6年之久。且双方共同育有苟某A、苟某B两个子女,可见原、被告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且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其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常因一点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但夫妻双方如果能秉承互敬互让,从家庭的长远利益、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进行良好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共同努力,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 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税秀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