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8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董××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刑初19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农民。2016年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3月3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董××酒后驾驶牌号为冀R×××××的小客车,沿静海区津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5公里附近时,因操作不当,撞上道路东侧树木。他人报警后,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董××查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经对被告人董××抽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1.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事故后委托过路人报警,是自首。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董××饮酒后驾驶冀R×××××号雅阁牌小轿车,沿天津市静海区津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1.5公里附近时,未确保安全行驶,撞上道路东侧树木,造成致车损、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董××委托路过此处的王××报警,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调查,并在现场对其取血。后董××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董××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1.6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认定,董××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后被告人董××在医院治疗期间,未向民警报告就医地点及其他相关信息,后经民警电话联系,于2014年4月14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证人张××、王××的证言,被告人董××的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以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经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关于自己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事故后董××委托他人报警,在公安民警对现场进行处置并对其采血后,遂被送往医院救治,虽在自行住院就医期间,未向公安机关报告就医地点等信息,但尚未与公安机关中断联系,后经电话传唤自动到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该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系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利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克东商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