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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6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华与翟夫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翟夫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59号原告:张华,居民。委托代理人:闫绍付,山东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夫连,居民。原告张华诉被告翟夫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绍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夫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诉称,2015年9月22日,被告翟夫连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翟夫连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系同事,2015年9月22日,被告翟夫连因偿还信用卡欠款的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翟夫连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因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法律规定进行计息。被告翟夫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夫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华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翟夫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印文人民陪审员  刘登峰人民陪审员  刘开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翠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