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2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李有琼与胡传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琼,胡传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839号原告:李有琼。被告:胡传翻。原告李有琼为与被告胡传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算至实际偿付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2月2日,被告胡传翻因缺乏资金向原告李有琼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胡传翻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传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李有琼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60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若被告胡传翻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胡传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春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琼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