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2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芜湖市民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市繁针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民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繁针服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235号原告:芜湖市民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许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思嘉,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宇,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繁针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汪发春。原告芜湖市民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芜湖市繁针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民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鑫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思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繁针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繁针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鑫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4月2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被告以其所有的芜湖市孙村镇富民路厂房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合同)借款30万元,2012年5月10日,双方签订《民间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合同)借款80万元。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10月16日、10月23日、10月29日向贷款人祝彬代偿110万元借款本金及15万元利息,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15万元;2、被告自2016年1月11日起,以1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芜湖市孙村镇富民路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工商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民间借贷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证明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金额、担保范围与责任、反担保范围与责任,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以厂房作为反担保,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民间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合同)、收据、查询单、证明、汇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24日分别向祝彬借款80万元、3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款项转账给被告;5、收据、电子回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向祝彬代偿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15万元,原告已履行担保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繁针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民鑫担保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4月28日,原告(担保人)、被告(借款人)、祝彬(贷款人)签订民鑫(2012)民间保字第XX号《民间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祝彬借款150万元,实际金额以借款人出具的《借款收据为准》,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人将借款本金通过担保人交给借款人。同日,原、被告签订民鑫(2012)抵押字第XX号《芜湖市民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为民鑫(2012)民间保字第XX号《民间借款担保合同》提供反担保,金额为150万元,反担保期限三年,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反担保抵押的范围为保证担保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罚息)、借款人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以孙村镇富民路厂房作抵押,2012年5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150万元。2012年5月10日,原告(担保人)、被告(借款人)、祝彬(贷款人)签订民鑫(2012)民间保字第XXX号《民间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合同),约定根据三方签订的民鑫(2012)民间保字第XX号《民间借款担保合同》订立本补充合同,借款金额为80万元,利息96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负责本息催收,被告应付给原告4800元担保服务费,同时被告以自有房产作抵押给原告进行反担保,由贷款人将借款本金足额通过担保人交给借款人,借款人出具一式三联收据。同日,被告出具收据一张,交款单位为祝彬,金额为80万元。2012年5月24日,原告(担保人)、被告(借款人)、祝彬(贷款人)签订民鑫(2012)民间保字第XXX号《民间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合同),再次约定根据三方签订的民鑫(2012)民间保字第XX号《民间借款担保合同》订立本补充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利息36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负责本息催收,被告应付给原告1800元担保服务费,同时被告以自有房产作抵押给原告进行反担保,由贷款人将借款本金足额通过担保人交给借款人,借款人出具一式三联收据。同日,被告出具收据一张,交款单位为祝彬,金额为30万元。2012年5月11日、24日,XX向被告账户分别汇款80万元、30万元。2015年9月25日,祝彬出具收条2张,分别载明收到原告的代偿款30万元、20万元,同日,温琳通过网上银行分三次向祝彬转账50万元。2015年10月16日,祝彬出具收条1张,载明收到原告的代偿款20万元,同日,温琳向祝彬转账10万元,后琴向祝彬转账10万元。2015年10月23日,祝彬出具收条2张,分别载明收到原告的代偿款30万元、利息10万元,同日,温琳向祝彬转账20万元,后琴向祝彬转账20万元。2015年10月29日,祝彬出具收条2张,分别载明收到原告的代偿款10万元、利息5万元,同日,后琴向祝彬转账10万元,温琳向祝彬转账5万元。另查明:XX、温琳、后琴均系原告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补充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还款,后由原告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已履行其担保义务,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对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芜湖市孙村镇富民路厂房作为本案借款的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据此主张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繁针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芜湖市民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本金110万元、利息1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原告芜湖市民鑫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芜湖市繁针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芜湖市孙村镇富民路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芜湖市繁针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翔代理审判员 徐 行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月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