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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谭某某诉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615号原告:谭某某,女,山东省平原县。委托代理人:李斌,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甲,男,山东省平原县。原告谭某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晓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19日婚生之子谭某乙出生,谭某乙从小一直由我看大。结婚后,被告与我经常因琐事吵架,并多次对我动手,实施家庭暴力。为此我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2015年6月6日下午,被告因琐事与我发生争执,对我头部重打六七下后,又将我推倒在地,掐我的脖子。被告的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法院未判令双方离婚。开庭前,原告在学校抢孩子时,又对我进行殴打。自第一次开庭后,双方依然分居至今,孩子谭某乙一直由我照管,孩子的生活费也由我自己承担,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综上,根据我国《婚姻法》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我抚养孩子,返还我的陪嫁物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谭某甲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我家庭条件好能够抚养孩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谭某甲向本庭提供证据:户口本。证明:孩子的基本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谭某甲于2005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19日生一男孩谭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能共同生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再次诉至平原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带回陪嫁物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买车时借父母1.7万元、借其姐夫1.5万元、借谭振华1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未认可。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瑞纳轿车一辆(被告已卖价值4万元)。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1万元(借原告父母钱)。原告陪嫁物品在被告处有:洗衣机一台,金龙110摩托车一辆,四床被子,四床褥子。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予以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曾于2015年6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珍惜多年营造的夫妻感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联系,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谭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原告抚养孩子较为适宜,被告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的25%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称:买车时借父母1.7万元、借其姐夫1.5万元、借谭振华1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又未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陪嫁物品,属原告个人财产,准其带走。原、被告因购车借原告父母1万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均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婚生男孩谭某乙由原告谭某某抚养,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的25%承担孩子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被告对孩子有探视权。被告付给原告共同财产(瑞纳轿车)折价款20000元。共同债务10000元(借原告父母款)原、被告各负担5000元。四、原告陪嫁物品洗衣机一台、金龙110摩托车一辆、四床被子、四床褥子,由原告自行带走。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晓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