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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352号原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法定代表人:王建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世雄,男,1975年8月出生,回族,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清欠部员工,住新疆昌吉市。被告: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富蕴县。法定代表人:华衍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年志,男,1981年12月出生,汉族,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财务处处长,住陕西省。原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见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世雄、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年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箱变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90.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两套生活区箱变,被告给付货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总价值90.8万元的电气设备,但被告尚欠原告剩余款项90800元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0800元,承担自2014年12月-2015年12月期间利计息5720元,承担索款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双方于2013年签订合同,但合同中约定货物到质保期后应当由原告组织相关技术部门进行验收,确认应退质保金数额,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出申请质量验收。不同意承担利息和诉讼费用。同意与原告和解,以物抵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箱变供货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箱变供货合同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收货后应有验收环节,被告提供的货物未经验收,暂不应支付尾款90800元。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合同约定货款尾款908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货到现场18个月为准。质保期满设备运行无任何质量问题,自质保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货款。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到货物,质保期于2014年10月20日到期。被告在此期间并未提出货物质量问题,应视为货物质量合格。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箱变供货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二张付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已按合同付款,仅剩余90800元质保金未付。被告认为需要与财务核对帐目才能确定。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货款817200元,尚余质保金90800元。本院对该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箱变供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90.8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两套生活区箱式变电站,规格型号分别为SGB10-1250KVA和SGB10-800KVA,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总价值90.8万元的电气设备,被告按合同分三次向原告付款817200元,尚欠原告剩余款项90800元。另查,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第三次付款时间为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无质量问题,或货到现场60个日历日,以先到为准。原告已于2013年5月20日履行了交货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交款时间给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0800元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08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索款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货物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未予付款,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交付货物,合同约定货到现场60个日历日付第三笔款,第三笔款被告已经付清。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0800元及货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其础,参照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12月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即1106元,由原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元,由被告新疆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见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瑶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