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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终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银锁与郝振超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银锁,郝振超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19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银锁,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文学,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鹏飞,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郝振超,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治中。上诉人王银锁因与被上诉人郝振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包青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丽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蔚厉、代理审判员贺颖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银锁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鹏飞、张文学,被上诉人郝振超的委托代理人刘海燕、王治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王银锁陈述,2014年4月,其与任某某、彭文利、卢会、杜红亮在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镇共同出资合伙成立腐植酸钠加工厂,该加工厂未在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该加工厂其出资5.7万元,其余合伙人出资多少钱其记不清了,只知道五个合伙人共出资19万元。2014年11月,其合伙经营的加工厂由郝振超接手管理,其要求退出该加工厂的合伙经营,其名下的合伙份额由郝振超购买。为此,王银锁向一审法院提供郝振超书写的退股协议1份,郝振超对该退股协议不予认可,称其只是在该加工厂打工,不是该加工厂的投资者,并没有权利决定王银锁是否退伙。王银锁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郝振超立即给付退股款5.7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利率支付退股款5.7万元的利息,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郝振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10月19日,一审法院对任某某进行询问,其陈述2014年11月9日郝振超为王银锁出具退股协议一份,郝振超要求购买王银锁的合伙份额,任某某与其他合伙人均同意郝振超加入合伙。一审法院认为:王银锁陈述其与任某某、彭文利、卢会、杜红亮合伙开办腐植酸钠加工厂,王银锁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且又陈述该加工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虽证人任某某陈述,其与王银锁及彭文利、卢会、杜红亮间存在合伙关系,但任某某的陈述与王银锁的陈述有矛盾之处,且仅依据任某某的陈述,法院无法认定王银锁与任某某、彭文利、卢会、杜红亮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王银锁提供2014年11月9日郝振超书写的退股协议一份,证明郝振超买入王银锁的合伙份额加入合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现王银锁未向法院提供全体合伙人同意郝振超加入合伙的书面协议,也未举证证明郝振超加入合伙系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且郝振超不认可其加入合伙,故对王银锁陈述的郝振超加入合伙的效力,法院不予认定。王银锁要求郝振超立即给付退股款5.7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退股款5.7万元的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银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王银锁负担。宣判后,王银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郝振超支付王银锁退股款5.7万元及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郝振超负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关于仅依据任某某的陈述无法确定王银锁与任某某、彭文利、卢会、杜红亮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不仅有任某某关于五人存在合伙关系的陈述,还有王银锁与郝振超关于五人存在合伙关系的陈述,郝振超、王银锁及任某某均对以上五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是认可的。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不应当认定郝振超不认可其加入合伙的陈述。郝振超与王银锁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中已经明确写到其所欠款的性质是退股款,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郝振超在书写该协���书时存在受胁迫或者欺诈的情形,同时协议书上有两位合伙人签某某证明,其不认可自己加入合伙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关于郝振超加入合伙是否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经查明王银锁与其他四人合伙开办加工厂时就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合伙事宜都是口头约定,该类型合伙是在民间大量存在的松散的合伙组织。郝振超在与王银锁签订退股协议后,已经事实上接替了王银锁的合伙资格,开始经营和管理加工厂,同时王银锁也离开了加工厂,没有再参加过加工厂的经营和管理。郝振超对于该事实在庭审中是认可的。王银锁与郝振超签订退股协议时已经有王银锁、任某某、彭文利同意郝振超加入合伙。虽然卢会、杜红亮对于郝振超加入合伙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其二人对于郝振超加入合伙,参与经营管理至今从未提出过异议,事实上二人对于郝振超的入伙和王银锁的退伙都是持默认的态度,而且郝振超是卢会和杜红亮的朋友,其加入合伙正是应二人要求。同时任某某亦可证明卢会和杜红亮对于郝振超入伙和王银锁退伙是知情且同意的。一审法院要求王银锁提供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书面协议实属强人所难。郝振超答辩称,一审判决结果符合事实。王银锁没有证据证明任某某和王银锁存在合伙关系,所以郝振超认为王银锁与其他几人不存在合伙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伙人退伙或增加新的合伙人,应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且其具体的合伙人还不确定,所以郝振超认为王银锁不存在退伙行为,不应存在退股款。郝振超作为雇佣人员,服从领导命令在退伙协议上签某某,但郝振超不存在接收合伙权利的事实,所以郝振超不应承担退股款。综上,王银��没有退伙行为,郝振超也没有加入合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1月9日,郝振超为王银锁出具的退股协议内容为:“今欠王银锁退股款伍万柒仟元整,已付壹万伍仟元。”该协议有合伙人彭文利、任某某作为证人签某某,郝振超作为欠款人签某某。协议签订后,郝振超未付款,该退股协议中写明的“已付壹万伍仟元”亦未实际履行。该事实有退股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王银锁主张郝振超加入王银锁与任某某、彭文利、卢会、杜红亮的合伙,且全体合伙人同意王银锁退伙并由郝振超购买王银锁的股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首先,王银锁应举证证明王银锁与任某某、彭文利、卢会、杜红亮五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王银锁仅能提供任某某的陈述,无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合伙人的实际情况,本院无法确认该五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王银锁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王银锁应举证证明全体合伙人同意王银锁退伙并由郝振超入伙购买王银锁的股份。现退股协议上没有全体合伙人的签某某确认,王银锁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全体合伙人同意郝振超入伙,亦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王银锁提出让郝振超支付退股款5.7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王银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丽宏审 判 员  蔚 厉代理审判员  贺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慧青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