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文省、李学菊与庄会秋、张月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省,李学菊,庄会秋,张月芹,韩成江,刘吉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1681号原告:王文省,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燕,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菊(系原告王文省之妻),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燕,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会秋,农民。被告:张月芹(系被告庄会秋之妻),农民。被告:韩成江,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志勇,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吉见,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志勇,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省、李学菊与被告庄会秋、张月芹、韩成江、刘吉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省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燕,被告韩成江、刘吉见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会秋、张月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省、李学菊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庄会秋、张月芹向原告王文省、李学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6个月,被告韩成江、刘吉见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二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庄会秋、张月芹、韩成江、刘吉见偿还原告王文省、李学菊借款5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庄会秋、张月芹、韩成江、刘吉见负担。被告庄会秋辩称,其与被告张月芹系夫妻,其与原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王文省预扣了10000元利息后,实际向其出借了40000元。2015年夏,其向原告王文省支付过2000元利息。被告张月芹未答辩。被告韩成江、刘吉见辩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庄会秋向原告王文省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韩成江、刘吉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王文省、李学菊从未向保证人主张还款,现已超过担保期间,被告韩成江、刘吉见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庄会秋、张月芹向原告王文省、李学菊借款50000元,被告韩成江、刘吉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狮子口村王文省、李学菊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用期十六个月。借款人:庄会秋(手印)张月芹(手印)2014年10月20日担保人:韩成江(手印)刘吉见(手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王文省、李学菊索要上述借款未果,遂于2016年3月3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人曹某甲、曹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的实际金额;2.借款的期限。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庄会秋、韩成江、刘吉见对于原告王文省、李学菊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庄会秋、张月芹出借现金不持异议,故二原告提供有四被告签名的借条一张,证实借款金额为50000元,即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庄会秋辩称原告王文省在出借现金时已预扣10000元利息及其曾向原告王文省支付过2000元利息,被告韩成江、刘吉见据此主张借款金额应为38000元,但对于借款金额发生变化的情况,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审理认为,二原告承认“用期十六个月”中的“十”为事后添加,故其对于借款期限延长这一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发生变化的基本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王文省陈述其临时同意延长借款期限,但在担保人均不在场的情况下,其不是要求被告庄会秋重写借条而是采取添加数字这一可能导致争议的做法,且在添加的数字上不作任何确认标记,不合情理。证人曹某乙虽证实了修改借条的情况,但其与二原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三被告均一致陈述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证人曹某乙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二原告提供的借条存在瑕疵,且不能做出合理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韩成江、刘吉见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并未注明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被告韩成江、刘吉见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担保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文省、李学菊向被告庄会秋、张月芹出借现金5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庄会秋、张月芹应履行还款义务,并应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担保期间,故被告韩成江、刘吉见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被告张月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会秋、张月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文省、李学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文省、李学菊对被告韩成江、刘吉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庄会秋、张月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明审 判 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孙钦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闪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