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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孟某某、韩某某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韩某某,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4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耿毅,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彦亮,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彦海,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某、韩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耿毅、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彦亮,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胡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韩某某诉称,二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二手钢结构厂房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马某某以每吨1800元的价格将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恒大雅苑北侧的三个钢结构厂房出售给二原告,拆卸费与运费由二原告负担,同时约定被告保证厂房的产权清晰、合法。二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后二原告在拆卸施工过程中,被该厂房的所有人发现并制止,因此赔偿施工方安阳高新区爱英石材厂损失59000元,修复被毁厂房��费71598.2元,赔偿产权人20000元。被告马某某在未取得厂房所有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将该厂房转让给原告,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150598.2元;判决被告向二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裕华分局方兴派出所2014年2月28日孟某某、韩某某讯问笔录,证明二原告系合伙关系,韩某某是本案适格原告;2、《二手钢结构厂房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约定被告马某某负有保证涉案钢结构厂房的产权清晰、合法的义务;3、裕华分局方兴派出所立案决定书、收案登记表,证明被告马某某不是涉案厂房的所有权人;4、定金收条和通话录音,证明原告���经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并在施工前争得了被告的同意;5、调解协议一份,证明二原告因拆除行为赔偿涉案厂房所有权人翟路桥20000元;6、损失清单和收据,证明二原告赔偿施工单位安阳高新区爱英石材厂59000元;6、施工明细及收据,证实二原告为修复受损的涉案厂房,向石家庄秦升型钢有限公司支付71598.2元。被告马某某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提“协议”内容是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所签订的,与韩某某无关。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韩某某不是本案的原告;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意外事件,不适用定金罚则;3、孟某某与马某某签订协议的同一天,韩某某与安阳高新区爱英石材厂签订了内容相同的钢结构厂房转让协议。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均是由第二份协议所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014年2月19日韩某某与安阳高新区爱英石材厂签订的《二手钢结构厂房转让协议》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于2014年2月19日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二手钢结构厂房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马某某以每吨1800元的价格将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恒大雅苑北侧的三个钢结构厂房出售给原告孟世厂,拆卸费与运费由原告孟世厂负担,同时约定被告保证厂房的产权清晰、合法。协议签订后,原告孟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马某某支付定金5000元。同日,原告韩某某与安阳高新区爱英石材厂签订《二手钢结构厂房转让协议》,约定以每吨2200元价格将涉案厂房出售。2014年2月28日,二原告在对涉案厂房进行拆卸施工过程中,被该厂房的所有权人翟路桥发现并报警,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方��派出所受理了马某某故意损坏财物案。原告孟某某、韩某某裕华分局方兴派出所2014年2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载明二原告共同参与了对涉案厂房的考察、评估、签订协议、组织施工、接受派出所处理的全部过程,且孟某某在2月28日讯问笔录中明确告知公安机关韩某某系其合伙人。经派出所协调,原告韩某某因此赔偿施工方安阳高新区爱英石材厂损失59000元,赔偿厂房所有权人翟路桥20000元,孟某某修复被毁厂房花费71598.2元,合计15059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钢结构厂房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某某在未取得涉案厂房所有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厂房出让给原告,明显违反��协议第二条“保证出让物产权清晰、合法”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马某某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关于定金,原告孟某某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定金后,因被告马某某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关于被告代理人提出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韩某某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因此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意见。从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二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提交的2月19日韩某某与爱英石材厂杨振国签订的《二手钢结构厂房转让协议》与原告孟某某和被告马某某所订立的《二手钢结构厂房转让协议》相比,在时间、标的物、内容上均一致,可以证明原告孟某某在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二手钢结构厂房转让协议》中的标的物后,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再次签订出售涉案厂房的协议,亦能证明原告韩某某在没有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涉案厂房的情况下,却以自己的名义出售同一标的物的事实,且有证据证明孟某某与韩某某共同赔偿了各方的损失。据此,对二原告的合伙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韩某某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韩某某因此赔偿施工方安阳高新区爱英石材厂损失59000元,赔偿厂房所有权人翟路桥20000元,孟某某修复被毁厂房花费71598.2元,合计150598.2元。被告马某某在未取得涉案厂房所有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协议将厂房出让给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二原告在未核实厂房的产权归属下,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对其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签订的《二手钢结构厂房转让协议》合同关系解除;二、被告马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5299.1元;三、被告马某某双倍返还二原告定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2元,原告孟某某、韩某某负担1756元,被告马某某负担1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512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周 健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刘晔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冀新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