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91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淮安新国纺织有限公司与刘玉英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新国纺织有限公司,刘玉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795号原告淮安新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东路139号。法定代表人杨卫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树茂,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杨春庭,该公司员工。被告刘玉英。委托代理人刘志峰。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新国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新国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是原告公司员工,2014年10月7日,被告乘坐其丈夫驾驶的电动车下班途中不慎摔倒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所受的伤害属于交通事故,属于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被告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不应由社保机构或用人单位承担。另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才解除,被告提出解除时离退休年龄不足四年,原告只需按60%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被告刘玉英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职工,2014年10月7日,被告乘坐其丈夫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因地面不平不慎摔倒,致被告受伤。后被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自行支付医疗费34213.89元,住院期间,原告未派员护理也未支付费用。2014年11月10日,被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二月,一个月后复查肝功能。被告因复查自行支付医疗费226.75元。上述所有医疗费经核定,符合工伤保险目录和标准的共34400.15元。被告受伤后未再回原告公司工作。2014年12月,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后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2016年1月,被告被最终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在被告受伤之后为其补缴了工伤保险费。被告因工伤待遇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于2015年10月27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后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0月27日解除,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34400.15元、护理费3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仲裁委的裁决内容表示认可,并表示不愿再回原告公司工作。原告表示愿意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判决书、医院病历、收据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受伤经过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在被告受伤后方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被告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承担。被告医疗费经核定为34400.15元,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未派员护理,故本院酌定被告护理费为33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均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表示愿意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因被告在受伤后未再回原告公司工作,且在申请仲裁时已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表示不愿再回原告公司工作,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10月27日解除,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000元。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淮安新国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淮安新国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玉英医疗费34400.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3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