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谭高想与黄何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高想,黄何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民一初字第421号原告:谭高想,男,1969年4月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委托代理人:林良达,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何清,男,196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谭高想诉被告黄何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高想的委托代理人林良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何清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高想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1日一次性还清,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据》给原告收纳。2014年4月9日,被告又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10日一次性还清,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据》给原告收纳。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尚未向原告偿还一分钱。2015年8月3日,原告委托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上述案件的一审阶段,原告为此支出律师服务费5000元(按照《广东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计算)。由于被告在两份借据中均承诺“因追还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借款人自负”,故原告认为,律师服务费是因追还借款所产生的合理开支,按约定应由被告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清偿借款8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按拖欠金额的24%/年计算)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何清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被告黄何清向原告谭高想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本人黄何清因生意急需现金周转,特向借款人民叁万元整(¥30000元)。双方协商定于2014年12月1日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清借款,以后因追还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借款人自负,或用财产抵债,特立此据为凭。黄何清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指印。2014年4月9日,被告黄何清向原告谭高想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本人黄何清因生意急需现金周转,特向借款人民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双方协商定于2014年6月10日一次性还清,逾期不还清借款,以后因追还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借款人自负,或用财产抵债,特立此据为凭。黄何清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指印,张朝允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捺指印。原告称本案借款有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谭高想明确表示不追加担保人张朝允作为本案被告。2015年9月18日,原告谭高想以被告黄何清未向其还本付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谭高想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叁万元和伍万伍仟元的两张《借据》、《委托合同书》、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谭高想与被告黄何清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谭高想提供被告黄何清出具的两张《借据》,真实地反映了双方的意思��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河清偿还借款8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11月5日和2014年4月9日两笔借款,《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黄何清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原告谭高想有权要求被告黄何清支付逾期利息。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参照年利率6%从2015年3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黄何清向原告谭高想借款所出具的两份《借据》中虽载明“……以后因追还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由借款人自负,或用财产抵债……”的内容,但该约定不明确,同时律师费不属必要支出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黄何清向其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服务费5000元,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黄何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被告黄何清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何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1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谭高想。二、驳回原告谭高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4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黄何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荣晶代理审判员 柳华想人民陪审员 许 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詹礼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