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2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纪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初918号原告纪某,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崔健元,四平市农垦管理区街道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原告纪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健元、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3月4日生育子女高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二人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高某甲由被告抚育,家庭财产由被告所有。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过了15年了,她本人也没到场,我不能签字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2年3月4日生育长子高某甲。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现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时表示夫妻二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交足以证明二人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在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又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庭审时表示二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名子女尚未成年,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原被告应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和谐共处,共同抚育子女。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其没有提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在庭审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纪某负担150元,退回原告纪某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凤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