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81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331号原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伍琼,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取良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在汨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2月1日生育一女儿,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被告结婚前已有一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婚后不但不勤劳致富、勤俭持家,更令原告不能忍受的是,对待原告的大女儿非常刻薄,被告自身没有收入,所有家庭开支均由原告承担,甚至连最基本的日常生活都不愿意照顾大女儿,由此两人产生矛盾,时常发生吵闹,原告顾忌到被告无心照顾一双儿女,现提出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及小孩的抚养权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完全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王某的身份情况。2、汨罗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6年2月25日提供王某与周某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3、小孩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情况。4、汨罗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汨罗市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夫妻不和,被告外出情况。5、被告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周某的身份情况。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1、2、3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证实外出的事实是原告逼被告走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证据应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原则,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双方无异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证实王某、周某的身份情况及婚姻情况,对证据4被告认为证实的事实有异议,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不实,对此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查证、认证及法庭的辩论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1月12日双方自愿在汨罗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2015年2月1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王某某。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以后由于两个人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和子女问题及家庭经济导致原、被告吵闹不和,夫妻感情淡薄,原告诉诸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生育子女,以后主要是原、被告性格差异为些家庭经济琐事和子女问题导致夫妻不和睦,影响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能加强沟通,各自改正自己错误的想法,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且对原、被告分居时期不长,被告要求和好,视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取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