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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52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8月7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该局转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政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7时许,涟源市六亩塘镇黄龙村村民刘某己与刘某甲因房屋纠纷发生矛盾,刘某己往刘某甲家建筑工地泼粪水,致施工无法进行。刘某甲恼羞成怒便来到刘某己家将粪水泼在其家中楼梯间。刘某甲的父亲刘某庚闻讯赶到刘某己家,双方发生冲突,刘某己妻子即被告人谭某甲持菜刀在自家楼梯间将刘某庚砍伤,导致刘某庚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左尺骨骨折。经鉴定,刘某庚的伤构成轻伤二级,九级伤残。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谭某甲与被害人刘某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某庚出具了放弃追究谭某甲刑事责任的报告。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调解协议、报告、作案工具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李某、刘某己、谭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庚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7时许,涟源市六亩塘镇黄龙村村民刘某己与刘某甲因房屋纠纷发生矛盾,刘某己往刘某甲家建筑工地泼粪水,致施工无法进行。刘某甲便来到刘某己家将粪水泼在其家中楼梯间。刘某甲的父亲刘某庚闻讯赶到刘某己家,双方发生冲突,刘某己妻子即被告人谭某甲持菜刀在自家楼梯间将刘某庚砍伤,致刘某庚轻伤二级,九级伤残。2015年8月7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涟源市六亩塘镇黄龙村将被告人谭某甲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调查。到案后,被告人谭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谭某甲与被害人刘某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某庚出具了自愿放弃追究谭某甲刑事责任的报告。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鉴定意见书证明,2013年7月8日,经涟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刘某庚的损伤构成轻伤、九级伤残;2015年8月17日,经娄底市湘涟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庚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九级伤残。2、病历资料证明,2013年6月28日,涟源市人民医院诊断刘某庚的伤为:左前臂刀伤;左尺侧腕伸肌腱断裂;左尺骨骨折。3、被害人刘某庚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21日7时许,刘某庚家组织人员建房时,刘某己向建房工地泼粪水,刘某庚儿子刘某甲也到刘某己家楼梯间泼大粪,刘某己妻子谭某甲便拿菜刀将刘某庚和刘某甲两人的手臂砍伤。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刘某己与刘某甲因房屋纠纷发生矛盾,2013年6月20日下午,刘某己往刘某甲新建房屋处泼大粪,阻止刘某甲家建房。第二天7时许,刘某己又往刘某甲建房施工点泼大粪,刘某甲也将尿水泼在刘某己家楼梯间,刘某己妻子谭某甲用菜刀将刘某甲左手砍伤。后来刘某甲听父亲刘某庚讲他也被谭某甲砍伤了。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1日,刘某己从刘学兰家五楼泼大粪到刘某甲身上,之后,刘某甲、刘某庚进入刘某己家,几分钟后,刘某甲、刘某庚从刘某己家出来,刘某乙看到两人左手鲜血直流,刘某甲、刘某庚讲两人都是被谭某甲砍伤的。6、证人刘某丁、刘某戊的证言均证明,2013年6月21日早晨,刘某己往刘某甲家建筑工地泼粪水,刘某甲也来到刘某己家泼粪水,刘某庚也来到刘某己家,刘某庚一进去就被谭某甲用菜刀砍伤左手。7、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1日上午,刘某丙帮刘某庚家建房,刘某己到刘某庚家建房工地来泼大粪,刘某庚儿子刘某甲也到刘某己家泼大粪,刘某庚跟着去了刘某己家,不久,刘某丙就听说刘某庚、刘某甲被人砍伤了手。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1日7时许,李某家在建新房,刘某己来到工地阻工,并往施工人员身上泼粪水,李某丈夫刘某甲也舀了尿水往刘某己家冲去。过了一会,李某看到刘某甲从刘某己家出来,一只手前臂被砍伤并在流血。后李某看到其公公刘某庚的手臂也被砍伤了。9、证人刘某己的证言证明,刘某己家与刘某庚家因房屋地基纠纷发生矛盾。2013年6月21日上午,刘某己看到刘某庚家在建房,就叫施工人员不要再施工。刘某庚的家人就将大粪泼到刘某己家,刘某己妻子谭某甲就骂了人,并拿一把菜刀将刘某庚的手砍伤了。10、证人谭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1日8时许,刘某庚、刘某甲父子到谭某乙开的诊所治伤,两人讲是被刘某己的妻子用菜刀砍伤的。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等基本情况;2013年6月21日,公安机关提取了谭某甲作案时使用的菜刀一把。1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谭某甲出生于1954年1月4日等身份情况。1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8月7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在涟源市六亩塘镇黄龙村将被告人谭某甲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14、调解协议、报告证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谭某甲与被害人刘某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某庚出具了自愿放弃追究谭某甲刑事责任的报告。15、被告人谭某甲对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一致。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涟源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谭某甲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涟源市司法局调查后认为,被告人谭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甲与被害人刘某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被告人居住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谭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桂林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