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吴文霞与杞县康馨老年公寓、张培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霞,杞县康馨老年公寓,张培松,赵保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279号原告吴文霞,女,1959年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丽、杨超飞(实习),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杞县康馨老年公寓,又名杞县康馨养老公寓法定代表人张培变地址:杞县东关转盘东300米路北被告张培松,男,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被告赵保红,男,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原告吴文霞诉被告杞县康馨老年公寓、张培松、赵保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霞委托代理人李丽、杨超飞、被告杞县康馨老年公寓法定代表人张培变、被告赵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赵保红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7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2.5%(2015年5月起调整为1.5%)。原告当日在养老公寓处以现金方式向三被告交付借款,借款期满后,经原告数次催告,三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从借款期满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杞县康馨老年公寓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款用于老年公寓建设,暂时没有流动资金,无力偿还。借款利息为年利息18%。被告赵保红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被告张培松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保红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培松、赵保红及张培变向原告吴文霞借款,并签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培松、赵保红及张培变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4年1月27日起到2014年4月27日止。担保人为杞县康鑫养老(老年)公寓。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利率为年息18%。借款期满后,经原告数次催告,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康馨养老公寓借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培松、赵保红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培松、赵保红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培松、赵保红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期满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因双方认可约定利息为年息18%,原告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杞县康馨老年公寓承担偿还责任,因借款协议上杞县康馨老年公寓为担保人,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被告杞县康馨老年公寓应承担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杞县康馨老年公寓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担保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培松、赵保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文霞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18%计算,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张培松、赵保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文民审 判 员 刘成岗人民陪审员 孔继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