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娄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孙华娥。被告人冯某(小名冯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娄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何莉君,山西灜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娄烦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检刑监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为被告人指定了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燕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华娥、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何莉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上午11时10分许,被告人冯某在娄烦县娄家庄村的家里睡觉,嫌邻居聊天声音大影响其睡觉,于是就出来家门,在邻居“来富”家大门口,李某乙、李某甲、“三公女”等几人在聊天,冯某就要动手打“三公女”,被李某乙拦住。冯某见李某甲在场,与其说起以前李某甲问其借钱的事情,李某甲不承认,冯某就踢了李某甲腿部一脚,又被李某乙等人拉开。冯某跑回家中,在其家中的炕上拿了一把刀出了大门,这时李某甲正好走到冯某家大门口附近,见冯某手持刀子就赶紧跑,但被冯某从身后追上,用刀在李某甲的臀部、腿部捅了几下,当时李某甲被捅倒在地,身上流血,冯某就拿刀回了家里,并将刀藏到炕上的被子里,后路人经过就打110报警,娄烦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时,120急救车将李某甲送往娄烦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山西省娄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甲刀刺伤致左侧股深动脉破裂,肢体多处创口已构成轻伤二级;刀刺伤引起失血性休克已构成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经鉴定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称,2014年10月10日11时左右,我在回家路经被告人冯某家大门口不远处时,莫名其妙的被冯某脚踢一顿,说我高利贷他妹夫的款不还,因为我根本不知此事,所以就跟他争吵了起来,后被旁人拉开了,冯某回他家了,我也准备去小卖铺买盒烟,刚走几步远,在我一点没有防范的情况下,冯某趁我不防,朝我后面,拿刀刺下我屁股部位,我顿时鲜血直流,疼痛难忍,当场倒地,但凶狠残忍的被告人无视法律,根本没有放下手中凶器,而是趁我晕倒在地后,又连刺数刀,致使我失血过多休克,被好心人急打120去县医院抢救,由于伤情非常严重,又送往省人民医院抢救,才保住我性命。综上所述,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经济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冯某的犯罪行为给我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严惩被告人犯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60465.98元。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愿意赔偿五、六千元,但现在没有钱。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系人,符合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将被害人在自家门口捅伤后没有逃离现场,应该属于自首;三、根据查阅案卷材料,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四、被告人对被害人李某甲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五、对李某甲的伤情不应认定为重伤。综上,对被告人应该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时已经年满60岁,已经退出劳动岗位,不存在误工事实;关于护理费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是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护理费应按二级护理计算,即每日85元,计算38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38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孩子李某某已经超过18周岁,且不在高中读书,抚养费不认可,其没有证据证明妻子需要扶养,扶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与损害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按法律规定不予赔偿;后续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不在本案范围内;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38天;其他费用酌情认可200元-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上午11时10分许,被告人冯某在娄烦县娄烦镇娄家庄村家中炕上睡觉时,嫌邻居聊天声音大影响其睡觉,于是就出了家门,来到邻居“来富”家大门口,对正在聊天的李某乙、李某甲、侯某(小名三公女)说侯某说话声音大,打扰了他睡觉,并举手要打侯某,被李某乙拦住。冯某又与李某甲说起以前向其借钱的事,二人因此发生争吵中,冯某就踢了李某甲腿部一脚,被李某乙和路过的李某丙拉开,在场人员各自离开。冯某跑回家中,从炕上拿了一把刀,这时李某甲正好走到冯某家大门口附近,冯某从身后追上,用刀在李某甲的臀部捅了一刀、腿部捅了两刀,李某甲受伤倒在地上。冯某回到家里,将刀藏到炕上的被子里。经过的路人拨打110报警后,娄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进行调查,并将冯某使用的刀具提取后保全,120急救车将李某甲送往娄烦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山西省娄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甲刀刺伤致左侧股深动脉破裂,肢体多处创口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刀刺伤引起失血性休克已构成重伤二级。经山西省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冯某进行及刑事责任能力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冯某患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0日11时10分许,娄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110”指令后到达案发现场进行调查了解后,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案件。2、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刀具照片,证实2014年10月10日16时30分,娄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与刑警大队民警在冯某家中炕上的被子里提取到带有血迹的刀具一把,特征为:全长36cm,刀身长24cm,钢制,单面尖刀,保全在娄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3、娄烦县公安局活检结果通知书,证实2014年10月21日,经山西省娄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的损伤暂定为轻伤。4、冯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冯某出生于1964年10月2日,无前科劣迹。5、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冯某供认了2014年10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冯某在娄烦县娄烦镇娄家庄村家中炕上睡觉时,嫌邻居聊天声音大影响其睡觉,于是就出了家门,对正在邻居“来富”家大门口聊天的李某乙、李某甲、侯某(小名三公女)说:不要大声说话,他要睡觉。冯某又与李某甲说起欠钱的事,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冯某并踢了李某甲腿部一脚,被李某乙拉开后。冯某跑回家中,从炕上拿了一把刀,出了大门,在大门附近追上李某甲,用刀在李某甲的臀部捅了一刀、腿部捅了两刀,李某甲受伤倒在地上,冯某回到家中将刀放到炕上的被子里。6、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李某甲陈述了2014年10月10日上午11时10分许,李某甲、侯某(小名三公女)等人在娄家庄村“来富”家大门口聊天时,冯某嫌他们聊天声音大,影响其睡觉,并因李某甲向冯某的妹夫贷款的事踢了李某甲一脚,被李某乙拉开,冯某回到家中。当李某甲走到冯某家大门口东侧时,被冯某从后面追来,用刀捅了臀部一刀、腿部两刀,李某甲倒地昏迷。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上午11时10分许,李某乙、李某甲、侯某(小名三公女)在娄家庄村“来富”家大门口聊天时,冯某嫌侯某说话声音大,影响其睡觉,要打侯某,被李某乙拦住,冯某又因向李某甲要钱发生争吵,并踢了李某甲腿部一脚,被李某乙和路过的李某丙拉开,冯某跑回家中,大家各自离开。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上午11时10分许,李某丙准备去县城接孩子,路过“来富”家门口时看见哥哥李某甲在与冯某争吵,冯某还踢了李某甲腿部一脚,被李某丙和李某乙拉开,冯某跑回家中,李某丙离开去接孩子,李某丙接回孩子时听说李某甲被冯某捅伤了。9、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上午11时许,李某乙、李某甲、侯某(小名三公女)在娄家庄村侯某家大门口聊天时,冯某嫌侯某说话声音大,影响其睡觉,要打侯某,被李某乙劝住,冯某又因向李某甲要钱发生争吵,并踢了李某甲腿部一脚,被李某乙和路过的李某丙拉开,冯某跑回家中,大家各自离开,侯某也回了家。十几分钟后,侯某听到外面有人,出来后看见李某甲躺在冯某家大门口旁边,听人说是被冯某捅伤的,之后,120急救人员和警察来的现场。10、山西省娄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甲的伤情鉴定意见为:李某甲刀刺伤致左侧股深动脉破裂,肢体多处创口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刀刺伤引起失血性休克已构成重伤二级。11、山西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冯某的鉴定意见为:冯某患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12、辨认笔录,证实冯某能够辨认出捅伤李某甲时使用的刀具。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冯某未婚,无子女,享受“五保”待遇,因有,养老院不收留。冯某尚有母亲王某某,年逾八旬,因冯某不时发病,打骂母亲,母亲在女儿家住宿生活,冯某在娄家庄村老宅生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在娄烦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药费1551.7元,当天转往山西省人民医院抢救,支付门诊医药费5264.5元,诊断为:李某甲全身多处刀刺伤、失血性休克、左下肢动脉造影及左侧股深动脉分支拴塞术后、脑梗塞,建议伤口2月内保持干燥、加强营养支持治疗,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药费42065.88元,2014年11月25日在山西省人民医院购买价值544.5元的药品,支付病历资料工本费18.6元。2014年10月20日回到娄烦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李某甲全身多处刀刺伤、脑梗塞,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8日,支付医药费1690.1元,病历复印费3元,2014年10月30日支付门诊医药费2000.2元。李某甲住院期间由李某丁陪护,李某丁在实业总厂采矿服务部工作,月工资2100元。李某甲被捅伤后衣服破损,为了便于抢救又剪破衣服,出院时因购买衣服开支6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法庭提供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外购药票据、证明、购买衣服凭证及其他购货收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冯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使用凶器伤人,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李某甲的伤情不构成重伤的辩护意见,李某甲的伤情鉴定系山西省娄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且被告人的辩护人没有相关证据提供,又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冯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依法应当按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衣物损失,即:医疗费51138.28元,对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的门诊医药费2000.2元,因没有医生的处方,外购药不能证明与本案中李某甲的伤情有关,不予支持;误工费,李某甲受伤时年满62周岁,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但所提交的工资证明有改动的痕迹,其误工费可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其伤情,酌情计算6个月,即16538元÷12个月6个月=8269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计算2个月,即2100元2个月=4200元;交通费,因所提交的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交通费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即100元40天=4000元;营养费,结合诊断证明书确定,即30元60天=1800元;衣物损失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捅伤后的直接损失,应予支持,即688元。上述各项共计71095.28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冯某犯罪使用的刀具一把(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以及衣物损失共71095.2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冯亚静审判员 韩 姣审判员 李建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