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9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马乾程与古玉磊、李晴晴、胡自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乾程,古玉磊,李晴晴,胡自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027号原告:马乾程,男。委托代理人:袁和波,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玉磊,男。被告:李晴晴,女。被告:胡自豪,男。原告马乾程与被告古玉磊、李晴晴、胡自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兰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乾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和波、被告胡自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玉磊、李晴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乾程诉称,被告因需资金周转,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现金40000元,月利息2分,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4000元。被告胡自豪辩称,一、我不应该对原告的债权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义务。2015年7月份我被招聘到被告古玉磊和李晴晴的餐饮店里打工,约定每月5号发工资。干了两个多月被告古玉磊没发我工资。10月10日古玉磊让我到常林公寓一趟,说是有钱发工资了。到了常林公寓后古玉磊拿张纸让我在上面签个名,我说我不给当见证人也不能给担保,古玉磊说不是让我担保的,只是见证一下否则就无钱发工资。在古玉磊的刁难胁迫下我在一张纸上写了名字。接到诉状后,我才得知马乾程向古玉磊夫妇出借资金用于非法购买彩票一事,借条上有我的名字。二、我是在他人欺骗、强迫、诱导、胁迫下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写名字,违反法律,视为无效,应依法撤销。三、我与被告古玉磊、李晴晴之间所借资金用于非法购买黑彩赌博不受法律保护,我也未参与此款的使用,应视为无效。四、我是在原告与被告古玉磊、李晴晴之间借贷被刁难、胁迫下充当的见证人而非担保人和借款人,因此我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被告古玉磊、李晴晴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古玉磊、李晴晴系夫妻,经营一快餐店,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11月10日,被告以经营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三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约定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二分支付借款利息。三被告均在借款条上签字按手印确认。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予返还。庭审中,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4000元,以后的利息不再主张。被告胡自豪主张其是在被告古玉磊夫妇的快餐店里打工,其在被欺骗、胁迫、诱导的情况下在借条上签字,且涉案借款是用于非法用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胡自豪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一份、录音录像光盘一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返还,并应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4000元,其他利息不再主张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自豪主张其是在被欺诈、胁迫的情形下在借条上签字,且涉案借款是用于非法用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古玉磊、李晴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玉磊、李晴晴、胡自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乾程借款4万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古玉磊、李晴晴、胡自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柏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