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晓琴与兰州瑞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琴,兰州瑞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琴,女,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九州中路***号***室。委托代理人王牮,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瑞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瑞德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东路1681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敬秀丽,女,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兰州瑞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115号302。上诉人张晓琴因与被上诉人瑞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渭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日,兰州兰新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焦建军就兰新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医务室承包经营签订《兰新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医务室承包经营协议》一份,承包期限:自200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合同期内,由焦建军自主承包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03年7月1日,张晓琴与兰州兰新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于2003年7月1日解除原有劳动合同,张晓琴不再具有国有职工身份,兰新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张晓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201.16元。2007年3月1日,瑞德公司与兰新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医务室签订《社会保险代缴挂靠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兰州瑞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兰新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医务室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只是为办理社会保险代缴,兰新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医务室职工与兰州瑞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2008年3月1日,瑞德公司与张晓琴签订《聘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3月1日止,2010年3月1日,瑞德公司与张晓琴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在合同期间,张晓琴一直在兰新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医务室上班,张晓琴的工资也由兰新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医务室发放;2015年4月10日,瑞德公司人力资源开发中心向张晓琴发出《调岗通知书》,通知内容:“根据2015年3月16日《关于兰新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医务室人员安置的申请》,经集团公司研究决定,现安置您到兰州瑞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万国港城电梯操作岗位工作,调岗后工资及其他待遇按照新岗位的标准执行。请您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到新岗位报道,逾期未报到者以旷工处理。矿工达15日以上者(含15日),将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将按自动离职相关规定处理。”2015年4月15日,张晓琴以“本人在兰新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医务室从事护士职称岗位,对于集团安置万国港城电梯操作工作无法胜任”为由,向瑞德公司提交书面《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通知书》;2015年5月4日,瑞德公司根据张晓琴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做出《关于与张晓琴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通知自2015年4月24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5月13日,张晓琴申请将其社会保险关系由瑞德公司转移至兰州市城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5年6月1日张晓琴以瑞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申诉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6162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4月份工资2200元;3、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办理失业金报批手续。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2日做出兰劳人仲裁字(2015)第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申请人支付2008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计16687.5元;2、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申领失业金的相关手续;3、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另,瑞德公司与兰新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兰新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医务室是兰新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原审法院认为,针对瑞德公司主张的判令瑞德公司无须向张晓琴支付经济补偿金16687.5元及瑞德公司无须为张晓琴办理申领失业金的相关手续之诉讼请求,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考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根据瑞德公司提交的《社会保险代缴挂靠协议书》可证明,瑞德公司、张晓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为了给张晓琴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张晓琴一直在兰新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医务室工作,其工资也由兰新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医务室发放,同时,张晓琴亦未提交瑞德公司向其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或者瑞德公司的职工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在2015年4月15日之前瑞德公司、张晓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2015年4月15日之后,因张晓琴的原因双方未能建立劳动合同关系;而失业金和经济补偿金均是建立在瑞德公司、张晓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瑞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兰州瑞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张晓琴经济补偿金16687.5元;二、原告兰州瑞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无需为被告张晓琴办理申领失业金的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晓琴负担。宣判后,张晓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支付(1)经济补偿25587.5元;(2)2015年4月份工资2200元;(3)办理申领失业金相关手续。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对兰州兰新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兰州瑞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对兰州兰新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医务室之间的关系未查清。(二)、对兰州兰新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医务室在2004年后隶属于瑞德集团还是兰新集团改制后的企业不清。(三)、焦建军承包经营兰州兰新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医务室期间向谁上缴管理费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劳动法》第十六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对于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三份劳动合同书及与被上诉人关联企业订立的二份劳动(聘用)合同书,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其效力,原审法院无视上述法律仅以一份真伪不清的“挂靠协议”认定劳动关系,否定劳动合同的效力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二)、根据《甘肃省失业保险待遇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规定,应由作为缴费单位的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无需为上诉人办理申领失业金的相关手续,确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二审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瑞德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只要双方实际履行了上述权利和义务,即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张晓琴虽与被上诉人瑞德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在庭审中陈述,其在兰州兰新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医务室工作,接受该医务室承包人焦建军的管理,工资也由焦建军发放,社保费用由焦建军交由被上诉人瑞德公司,由瑞德公司向社保局缴纳。上诉人张晓琴虽主张兰州兰新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医务室是被上诉人瑞德公司的内设机构,自2004年兰州兰新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医务室向被上诉人瑞德公司缴纳管理费,而被上诉人瑞德公司则主张兰州兰新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医务室隶属于兰州兰新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是全民所有制的企业,兰州兰新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医务室没有向被上诉人交过管理费,交的是租赁费,并提交了2003年6月1日,兰州兰新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与焦建军就兰新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医务室承包经营签订的《兰新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医务室承包经营协议》。因上诉人张晓琴对于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张晓琴关于被上诉人瑞德公司为其办理申领失业金相关手续的上诉请求,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瑞德公司与兰新通信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从上述上诉人张晓琴的陈述可以看出,上诉人张晓琴与被上诉人瑞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晓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白丽娟代理审判员 冯 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谷元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