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执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波、刘佳与滁州三巽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波,刘佳,滁州三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3执547号申请执行人:李波,197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邮政储蓄职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申请执行人:刘佳,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邮政储蓄职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天长。被执行人:滁州三巽置业有限公司,住滁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安娟,总裁。委托代理人:王子忠,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1103民初14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滁州三巽置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滁州三巽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李波、刘佳支付人民币591494.28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8315元。但被执行人滁州三巽置业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滁州三巽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99809.28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许荣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