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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少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全某某诉徐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某某,徐某乙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少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全某某。被告:徐某乙甲。原告全某某与被告徐某乙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通过微信相识,交往不久后便开始同居,于2014年10月8日生下女儿徐某乙。因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同居后矛盾加深,原告遂与被告分居。分居期间,女儿徐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亦未支付抚养费。为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女儿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万元(自2015年10月起至2033年10月止,按每月500元计);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徐某乙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全某某与被告徐某乙甲相识后于2014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生育女孩徐某乙。同居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原告携非婚生女孩徐某乙回娘家居住至今,非婚生女孩徐某乙也一直随原告全某某生活并由其照顾。另查,被告徐某乙甲已长期不在其户籍所在地居住生活,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南昌县南新乡中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全某某自称其娘家经营南杂店,经济条件尚可,可以帮助其将小孩抚养长大。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解决。本案中,非婚生女孩徐某乙尚未年满两周岁,平时主要随原告生活并由其照顾,原告也表示其父母有条件帮助其抚养小孩,况且被告徐某乙甲下落不明,未能履行抚养义务,故非婚生女孩徐某乙由原告全某某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孩徐某乙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收入,仅能证明其系农村居民,故应根据非婚生女孩徐某乙的实际需要,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要求被告徐某乙甲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与本年度农村平均收入相符,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可折抵子女抚养费的财物和具备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条件,为保障非婚生女孩徐某乙实际生活所需,抚养费应采取先行给付和定期给付相结合的方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孩徐某乙由原告全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二、被告徐某乙甲每月负担非婚生女孩徐某乙的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抚养费共计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自2017年1月至非婚生女孩徐某乙十八周岁止的抚养费,于每年的6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全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徐某乙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潇君代理审判员  戴 敏人民陪审员  章燕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维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