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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8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2016)湘1028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民初174号原告周某,女。被告贺某,男。原告周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于2005年10月12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农历4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贺某甲。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7年5月外出打工,自此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相识不足2个月即同居怀孕,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造成生活困难,夫妻感情恶化。原、被告分居已满5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贺某甲由被告抚养。被告贺某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贺某于2005年4月相识恋爱,于2005年10月12日在安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农历4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贺某甲。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诉至安仁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原告周某以分居已满2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