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5民初10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陵水骏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吴新红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陵水骏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吴新红,于勇军,郭海生,河南林昇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5民初10044号原告陵水骏高实业发展有限��司。法定代表人符强,执行董事长兼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赓,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新红。被告吴新红。被告于勇军。被告郭海生。被告河南林昇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卫星。原告陵水骏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河阳石化有限公司、吴新红、于勇军、郭海生、河南林昇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因被告河南林昇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本案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陵水骏高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7080元,退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岩审判员 王盼盼审判员 李楠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素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