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邹平天建钢管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邹平宜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吴向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平宜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邹平天建钢管产业科技有限公司,吴向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宜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好生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韩长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韩艳红,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平天建钢管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黛西五路北首。法定代表人:董应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应震,邹平敬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向东。上诉人邹平宜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中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宜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艳红,被上诉人邹平天建钢管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被上诉人吴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天建公司(甲方)与被告吴向东(乙方)签订《租赁物资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建设工程施工物资;日租金标准为48㎜钢架管米/0.011元、48㎜扣件0.006元/套、30×600顶托0.02元/个、木架板0.18元/块;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30日;结算方式为按进度及时付款及回送租赁设备,合同到期后三十日内结清全部租金及达回所租设备(物资),否则视为违约,并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及丢失物资折价款(以起诉日为准)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乙方所付押金及中途付款首先抵付租金,剩余部分折抵物资丢失损等;乙方不能按约回送物资包括毁损、丢失,按合同原定租金价格的120%继续计算租金,直到送回或折价赔偿完毕为止;担保人对乙方支付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运费、装卸费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为二年(自最后一批物资回收日起算);丢失、毁损物资赔偿价格为:规格为3米的木架板80元/块、钢管13元/米、管卡6元/个、回形卡0.5元/个。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29日向施工工地交付租赁物,被告吴向东在租用过程中租赁物有损坏或改变规格、型号(如截断),因此送回的规格与发货的规格不一致。被告吴向东返还部分租赁物,尚有钢管1673.3米(每米13元)、接卡940个(每个6元)、直卡4994个未返还。被告吴向东确认尚欠原告租金229403.05元。承租人处由被告吴向东签名、委托代理人处吴建国签名;担保人处加盖被告宜中公司合同专用章,高家训签名。另查明,2013年5月27日,山东圣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吴向东为代理人以圣泰公司名义参加工程投标活动,并认可吴向东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及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2013年5月30日,被告宜中公司与圣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圣泰公司承建被告宜中公司纤维素车间工程,工期为60天,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发包方处加盖被告宜中公司印章,委托代表人处由高家训签名;承包人处加盖圣泰公司印章,委托代表人处由吴向东签名。合同签订后,吴向东自2013年6月开始施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5年1月,南厂展厅于2013年12月开始施工(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竣工时间为2014年的6、7月份,被告宜中公司对此未作答复。原告索要租金、租赁物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吴向东返还原告钢管1673.3米(每米13元)、接卡940个(每个6元)、直卡4994个(每个6元),若返还不能,则赔偿原告租赁物折价款57140.90元;二、被告吴向东支付原告租金229403.05元,违约金83890.19元,合计313293.24元;三、被告宜中公司对上述的租金、违约金及租赁物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1.租赁合同主体认定,原告主张的租金、违约金及租赁物(或租赁物折价款)应否得到支持;2.被告宜中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及担保范围;3.原告请求权是否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4.宜中公司申请追加圣泰公司为本案被告是否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关于焦点1,天建公司提交的《租赁物资合同书》明确记载承租人为吴向东,且吴向东对租赁合同的成立、履行均无异议,并确认欠原告租金229403.05元、尚有钢管1673.3米、接卡940个、直卡4994个未返还,若返还不能则赔偿原告租赁物折价款57140.90元,故原告要求吴向东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价款),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三十日内结清全部租金及送回所租设备(物资),否则视为违约,并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及丢失物资折价款(以起诉日为准)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吴向东所欠租金及丢失物资折价款总额286543.95元,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83890.19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宜中公司辩称,《租赁物资合同书》约定的租赁物数量、规格为48mm的钢架管0.011米、48mm的扣件0.006套,30×600的顶托0.02个、木架板0.18块,通过原告与被告吴向东核实,双方均认可《租赁物资合同书》中数量一栏记载的0.011、0.006、0.02、0.18实际系租赁物的日租金标准并非数量和规格,况且被告宜中公司陈述的“48mm的钢架管0.011米、48mm的扣件0.006套,30×600的顶托0.02个、木架板0.18块”明显不符合使用规格,故宜中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宜中公司对《租赁物资合同书》中宜中公司合同专用章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在指定期间未交纳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应推定《租赁物资合同书》加盖的被告宜中公司印章真实,且担保人处除加盖被告宜中公司合同专用章外,还有高家训签名,在宜中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处加盖宜中公司印章,委托代表人处由高家训签名,由此可以印证高家训的行为系代表宜中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宜中公司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关于保证范围,《租赁物资合同书》记载的工程名称为被告宜中公司,合同履行期限为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9月30日,吴向东负责施工的有宜中公司北厂纤维素车间工程和南厂展厅(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个工程,两个工程工期也不相同,吴向东承租的租赁物用于上述两个工地,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后延,租赁期限也相应延长,因此宜中公司辩称北厂纤维素车间工程之外的租赁行为以及2013年9月30日之后的租赁行为也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故要求宜中公司对涉案租赁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租金、违约金及租赁物折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关于焦点3,宜中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权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租赁物资合同书》约定,租金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担保期限为二年,自最后一批物资回收日起算,而至原告起诉时尚有部分租赁物未返还,租金应持续计算,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原告提起诉讼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宜中公司该项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焦点4,宜中公司申请追加圣泰公司为被告,原告及吴向东均不同意追加,本案也不属于必须追加当事人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邹平天建钢管产业科技有限公司钢管1673.3米(每米13元)、接卡940个(每个6元)、直卡4994个(每个6元),若返还不能则赔偿原告租赁物折价款57140.9元;二、被告吴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邹平天建钢管产业科技有限公司租金229403.05元,违约金83890.19元,合计313293.24元;三、被告邹平宜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向东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8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408元,由被告吴向东、邹平宜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宜中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中,我方对租赁物资合同中“邹平宜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和交纳鉴定费,却认定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间交纳鉴定费,视为上诉人放弃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2.我方并未委托高家训在租赁物资合同上签字,一审判决认定高家训代表上诉人所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列明高家训有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职责,而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租赁物资、支付租赁物资的租金等费用均由承包方圣泰公司负责。同时,因为吴向东签订租赁物资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圣泰公司承担。高家训在涉案租赁物资合同中签字并非职务行为,与我方无关。一审法院应追加圣泰公司、高家训为被告,查明本案事实。3.涉案租赁物资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二年(自最后一批物资回收日起算),该保证期限起止时间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10月30日,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4月31日,天建公司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而且即使涉案租赁物资合同上我方印章真实,但合同约定履行期至2013年10月30日,在此之后延长、变更合同履行期限未得到我方书面同意,担保人对期限外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对租赁物资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好生开发区外的费用也不承担责任。4.天建公司与吴向东均认可涉案租赁物资合同中数量一栏记载的数字系日租金而非数量,但未得到我方认可。天建公司提供的折算表和计算清单系单方证据,我方不予认可,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宜中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或发回邹平县人民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天建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应在指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否则视为放弃鉴定,上诉人逾期未交纳,视为上诉人放弃鉴定。2.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高家训的签名印证了高家训在涉案租赁物资合同中的签名是职务行为,该两份合同涉及的工地也一致。上诉人主张追加圣泰公司、高家训为当事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涉案租赁物资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并注明担保期限自最后一批物资回收日起计算,最后一笔物资的回收是在2014年8月31日,我方于2015年8月24日起诉,未超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向东答辩称,1.涉案租赁物资合同签订时,是上诉人的基建负责人高家训代表上诉人领着我到被上诉人天建公司签署的,签署后,天建公司的人、我与高家训一起到上诉人财务办公室盖章,盖章人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大儿媳。因此,涉案租赁物资合同中上诉人印章不存在伪造的情况。2.高家训是上诉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其对外签订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上诉人。上诉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我,但我没有施工资质,于是上诉人与圣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付建设部门检查。因此,本案与高家训、圣泰公司无关。二审期间,上诉人宜中公司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周村区人民政府青年路街道办事处西马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向东从万升公司分包了周村区西马村唐槐书苑居民小区的4号楼,工程施工时间与吴向东承包涉案工地处于同一时期,因此,不排除吴向东所租赁物资也用于其他工地的可能;证据二:邹平县人民法院(2014)邹商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天建公司在此案中因在合同到期后继续履行合同,视为未约定履行期限,其提出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证据三:上诉人整理的纤维素车间租赁物预算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赁设备远超出了实际使用量,而且型号、数量也不一致。经质证,被上诉人天建公司称,对三份证据均有异议,证据一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其证明内容与该案无关;证据二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证据三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吴向东称,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用的材料是分别注明的,都有送货单;对证据二我方不清楚;对证据三的算法我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系上诉人自行制作,两被上诉人均有异议,本院依法均不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在上诉人宜中公司与圣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高家训为发包人驻派的工程师,其职权是处理施工中由发包方处理的全部问题。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宜中公司是否系涉案租赁合同当事人的问题。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高家训有权代表发包方处理施工中的全部问题并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表人签字。因此,其在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在同一工地的涉案租赁合同中高家训的签字是代表上诉人,而且在一、二审中上诉人对高家训的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应对高家训的签字行为承担法律相应责任。因此,上诉人对涉案租赁合同中的印章进行鉴定也没有必要,依法不予准许。上诉人主张与圣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租赁建设工程设备应由承包方承担,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此项约定。关于保证期限的问题,涉案租赁合同中约定“担保期限二年(自最后一批物资回收日起算)”该约定属于保证期限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涉案保证期间应自涉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即2013年9月30日起算两年。被上诉人天建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起诉至法院,未超保证期限。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涉案租赁合同中在“数量”一栏中载明“0.011、0.006、0.02、0.18”,上诉人主张该数额是对租赁物数量的约定,显然不符合常理,应属于笔误,该数额应为日租金的约定,而且涉案建筑设备租用人吴向东对涉案租赁费没有异议,上诉人主张吴向东与天建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无证据证实。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系吴向东,并未加盖圣泰公司印章,而且吴向东认可其承租、使用涉案建筑设备,被上诉人天建公司作为出租方对此也无异议,因此涉案租赁合同当事人明确;高家训系上诉人的员工,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申请追加圣泰公司、高家训作为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88元,由上诉人邹平宜中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