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南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钦州永盛石油化工限公司与广西铁投冠信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永盛石油化工限公司,广西铁投冠信贸易有限公司,广西防城港市琛琪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南宁市本满正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南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钦州永盛石油化工限公司,住所地钦州港金海湾花园海名轩、海逸轩三单元1505房。法定代表人秦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铁投冠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浦路33号港务大厦20层。法定代表人陆廷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小桂,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耀彬,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西防城港市琛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茅岭乡茅岭码头街头。法定代表人周正健。第三人广西南宁市本满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18号中天世纪花园A2一层第12号。法定代表人吴海芬。原告钦州市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铁投冠信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防城港市琛琪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本满正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耀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西防城港市琛琪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本满正商贸有限公司经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4-2013-GTGX-012),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5万吨越南无烟煤,价格为508元/吨,总价款762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前,该合同还约定货物质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计量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通知被告提货(15万吨越南无烟煤),被告已全部将15万吨越南无烟煤提取。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铁矿石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4-2013年-GTGX-014)。该合同约定:被告的向原告购买36万吨越南铁矿石(以实际货权转移证明所载数量为准),含税价为829元/吨,总价款人民币29844万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3月份,该合同还约定货物质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计量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通知被告提货142870.93吨铁矿石,交货总金额为11844万元。根据以上交易,被告应付货款为19464万元,但被告截止原告起诉之前才支付了182006768.18元,被告尚欠货款12633232.79元未付。为此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633232.79元给原告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货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年利率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永盛公司对冠信公司销售给第三人货物中,对第三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第三人公司欠付冠信公司的货款及违约金与冠信公司欠付永盛公司的货款金额系一致的。永盛公司诉请的债权与第三人公司的欠付冠信公司的债权实际已经抵消。2、永盛公司与冠信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的支付均有前提条件,而该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冠信公司无需支付货款给永盛公司。综上,冠信公司对永盛公司没有欠付货款的情况,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第三人广西防城港市琛琪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南宁本满正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4-2013-GTGX-012)、《铁矿石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4-2013年-GTGX-014)及《补充协议》,其中《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5万吨越南无烟煤,价格为508元/吨,总价款762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前,该合同还约定货物质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计量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铁矿石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6万吨越南铁矿石(以实际货权转移证明所载数量为准),含税价为829元/吨,总价款人民币29844万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3月份,该合同还约定货物质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计量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在乙方(即被告)收到其与防城港市琛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4-2013-GTGX-013)、广西南宁本满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铁矿石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4-2013-GTGX-015)项下的货款后,甲方(即原告)才能交单议付。双方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回款前,乙方有权拒付货款…。2013年1月18日,被告分别与第三人防城港市琛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4-2013-GTGX-013)、广西南宁本满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铁矿石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4-2013-GTGX-015),其中与第三人防城港市琛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第三人向被告购买15万吨越南无烟煤,单价为517元/吨,总价款7755万元;与广西南宁本满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铁矿石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第三人向原告购买36万吨越南铁矿石(以实际货权转移证明所载数量为准),含税价为843.2元/吨,总价款人民币30355.2万元。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同意对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通知被告提货15万吨越南无烟煤及142870.93吨铁矿石,被告已全部将15万吨越南无烟煤及142870.93吨铁矿石提取;铁矿石交货总金额为11844万元。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就双方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进行结算,双方同意取消余下217129.08吨铁矿石的交易,按实际交易142870.93吨铁矿石结算,共118440000.97元。被告与第三人本满正公司结算,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取消余下217129.08吨铁矿石的交易,按实际交易142870.93吨铁矿石结算,本满正公司自愿补偿因取消余下交易给被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3083232.94元以及余下217129.08吨铁矿石按14.2元/吨计算损失给被告共3083232.94元。2013年8月5日,原、被告与防城港市润华发展有限公司三方达成协议,约定由润华公司按14.2元/吨补偿被告因取消合同余下217129.07吨铁矿石的交易损失。被告将收到的货物转交第三人收取,其中琛琪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为6800万元,尚欠货款955万元;本满正公司向被告支付货款120468768.18元(其中货款117385535.24元、资金占用费3083232.94元),合计支付给被告货款185385535.24元,被告收到货款后支付给原告182006768.18元。由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铁矿石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书、银行付款凭证等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铁矿石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经双方结算,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总额为19464万元,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为182006768.18元,尚欠货款12633231.82元未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在被告未收到第三人货款前,被告是有权拒绝原告要求付款请求,现被告只收到第三人支付的货款为185385535.24元,因此尚有9254464.76元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被告已收到第三人支付的货款185385535.24元,应按约定支付该款给原告,现被告只支付给原告182006768.18元,尚有3378767.06元未依约定支付给原告,为此被告逾期支付3378767.06元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633231.8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符合付款条件的3378767.06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9254464.76元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款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辩称认为双方之间的债务实际已经抵消。根据合同法规定,抵消是指二人互相同种类债务,各使双方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的法律制度。在本案中,由于原告对被告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该债务是从属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与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务不属于同一种类,而且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抵消协议,因此被告主张抵消,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铁投冠信贸易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钦州市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78767.0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97599元,由被告广西铁投冠信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103元,原告钦州市永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7149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锋人民陪审员 黄锦政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美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