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余某某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余某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刑初4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5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月7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某,男,1981年5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3月5日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经预谋后,在京沪高速1141KM处故意制造苏E8ZT**与苏E9ZM**两车追尾事故,利用被告人陈某某被保险人的身份,骗取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39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系主犯;被告人余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起意并伙同被告人余某某,在京沪高速1141KM处故意制造苏E9ZM**(被保险人陈某某)与苏E8ZT**两车追尾事故,利用被告人陈某某被保险人的身份,骗取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理赔款人民币39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于2015年1月12日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部陈俊峰退出赃款39700元,并取得谅解。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分别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5千元。被告人余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被告人陈某某提供了居住于苏州市姑苏区的相关材料,符合了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且有证人饶某某等人的证言,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事故维修费发票、银行交易明细、保险单、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车辆损坏照片,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的户籍资料、罚金收据、社区矫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某、余某某犯罪的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其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其均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二、被告人余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文伟审 判 员 许修尧人民陪审员 茅梅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佩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