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1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52年10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瑜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行至G319线2554Km+100m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川MR8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二车受损,刘某某受伤。安岳县公安局民警获报后赶到安岳县中医院对已住院治疗的刘某某进行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62.2mg/lOOml。经对刘某某抽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8mg/lOOml。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1月30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驾驶等证件复印件、扣车凭证及登记表、酒精含量侧试报告、血样提取表、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说明、证明、谅解书、社会调查报告、证人吕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仇某某、刘某甲的证词、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益 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源鲜(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