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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青岛泽润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与王存义、金乡县御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泽润兄弟物流有限公司,王存义,金乡县御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王龙峰,王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民初字第973号原告青岛泽润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黄岛区街道办事处张戈庄社区居委会342室。法定代表人刘吉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香田。委托代理人袁瑞波,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存义。被告金乡县御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吴泰闸路107号。代表人游春迁,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龙峰。被告王海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原告青岛泽润兄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存义、金乡县御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龙峰、王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龙峰、王海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香田、被告王存义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乡县御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瑞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存义、被告金乡县御通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2日2时30分许,被告王存义驾驶鲁H×××××/鲁H×××××号挂重型半挂车先后与临时停车的王龙峰驾驶的鲁G×××××号车、钱可顺驾驶的鲁B×××××/鲁B×××××号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及绿化带损坏。被告王存义驾驶鲁H×××××/鲁H×××××号挂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为此,请求赔偿各项损失22307.40元。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已经全部由王龙峰的车辆受偿,故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85%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存义与被告金乡县御通运输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按85%赔偿。被告王存义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金乡县御通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要求按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时30分许,被告王存义驾驶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诸城市境内国道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境内国道206线390KM910M处时驶入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先后与临时停车的王龙峰驾驶的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钱可顺驾驶的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车及绿化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存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龙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钱可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原告为此诉至本院。钱可顺驾驶的鲁B×××××(鲁B×××××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有权人系原告,鲁B×××××挂车因本次事故损坏。诉前,经诸城市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596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施救费720元、吊货施救费2200元、绿化带损失841.5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后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高密市天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9806元,因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被告王存义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金乡县御通运输有限公司,鲁H×××××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鲁H×××××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辆损失19806元,2、评估费500元,3、救援费720元,4、吊货施救费2200元,5、绿化带损失841.50元,6、评估费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绿化带损失841.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次事故还导致王龙峰驾驶的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鲁H×××××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已经全部由王龙峰受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价值认定书、发票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存义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机动车的王龙峰、钱可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存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龙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钱可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方均系机动车方,结合三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王存义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原告请求被告王存义承担85%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绿化带损失84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作出以下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9806元、救援费720元、吊货施救费2200元、评估费2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诸城市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收取的评估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系原告单方委托该公司评估车辆损失时支付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19806元、救援费720元、吊货施救费2200元、评估费2000元、绿化带损失841.50元,共25567.50元。因被告王存义驾驶的鲁H×××××(鲁H×××××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70%赔偿17897.25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其他被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王存义、被告金乡县御通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泽润兄弟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789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青岛泽润兄弟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原告青岛泽润兄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明 更多数据: